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975号
原告: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6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71179号关于第46949673号“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13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6949673号“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4060629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557194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三、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四可以共存,诉争商标也可与引证商标共存,故被告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四、诉争商标经原告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6月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江苏华御威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8月26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7;0909;0923):电子公告牌;动画片等。
(二)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北京华云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4日。
3.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8;0913-0914;092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企业部分荣誉、其他在先商标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四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是由中文“华云”和英文字母“HUAYUN”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华云”,且呼叫类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程序结果待定,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合法有效在先状态,原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原告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商标知名度一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文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杜文贺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