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0207425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6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威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35583447X,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村4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云数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王**、**、原审第三人北京威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60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华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威云公司,威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与王**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北京,***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将股权转让给王**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云公司、王**、**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华云公司主***公司的股东王**、***、**对于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的威云公司对华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华云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