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2303号
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供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0155C。
法定代表人刘定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凌,男,系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电力开关厂综合专职。
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
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箱变、高压柜的购销合同,合同成交额38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收款发票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25万元后剩余货款迟迟不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万元。
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电力开关厂(购)销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800K**箱变、1台630K**箱变、1套XGN5-12高压柜,总价值38万元。
3、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电力开关厂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处,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签送货单,被告兴龙配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永辉签字确认。
4、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8月5日、编号分别为03444751、03444752、03444753、03444754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38万元的货物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才于2014年8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5、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逾期未支付。
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下属电力开关厂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800K**箱变、1台630K**箱变、1套XGN5-12高压柜,总价款38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5月10日;在货物交接时,供需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规格、性能、数量作出标准全面的检验,凡属品质异议,需于验收之日提出,凡属数量异议,须于到货当日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天付95%货款,本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5%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巨能实业总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
审 判 员 刘明
审 判 员 黎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