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海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楼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德,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沁欣,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判令由城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审计报告确定金额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审计报告为征求意见稿,两淮公司一直未签章确认,不认可其效力,亦不认可其审计结果。其次,两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仅认可审计报告的第一项桩基工程核定价,分别为4672293.98元、466252.11元,而非所有项目。因此,该审计报告对上诉人两淮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未准许两淮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开公司通过工程变更的情况说明直接终止了双方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后将变更后的工程量均交由其他单位完成,这不属于设计变更,明显属于违约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人员机械停工的损失、废弃桩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两淮公司基于上诉事实与理由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具体损失金额,进而查明案件事实,达到充分举证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三、签证应当计价。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了结算价的组成为合同价加现场签证。关于发电机台班的签证单中明确说明由于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应城开公司要求增加发电机用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此事实,该份签证内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开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需要指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故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结算价。两淮公司签订了合同,却又不认可合同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2、案涉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不再是桩基施工,不属于原合同的范围,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城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相关签证中没有我司的签字,仅有监理方的签字,合同约定对于签证的金额监理方无权进行认证,需要由审计单位进行确定。审计报告中已经包括了签证单中的费用。4、两淮公司所称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5、案涉工程是经济适用房工程,相关手续齐全,进行了相应的地质勘探,有合格证书,两淮公司所述不实。
城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两淮公司完成财务决算并开具全额发票后,城开公司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0292.73元。二、两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城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两淮公司前来办理财务决算且开具全额发票。因两淮公司尚未办理财务决算,也未开具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城开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城开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故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即使认定城开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也应自收到审计报告的次日开始计算。4、城开公司不应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城开公司上诉请求。
两淮公司辩称,1、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我方不开具票据城开公司就享有拒付权。2、一审法院未允许两淮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具体的工程总价无法确认。
两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开公司支付工程款2492516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城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两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鼓楼区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白云雅居)桩基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包括05#、07#、10#、15#),合同价款为7653950元;桩基工程完成鼓楼房产局指定的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审计、并完成财务决算且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以内,工程主体验收后(桩基工程竣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付至结算价的90%以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或项目交付满一年后),付清尾款;结算时,施工水电费、生活用水电费及现场照明用电费按市场价在竣工时扣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或设计调整,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变更或设计调整,费用除按照规定进行调整、调减外,承包人不得提出因整体利润减少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和其他发包人认为不合理的要求等等。合同签订后,两淮公司进行施工,后因设计变更,09#、14#、17#、18#楼没有施工,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30日,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委托出具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标段审定价格为4571328.87元,二标段审定价格为314906.76元。上述审定价款不包含水电费,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两淮公司施工产生水电费总额为113832.90元。城开公司已支付两个标段工程款5029800元(包含幼儿园试桩费和维稳费450000元,审计报告中未包含该费用)。城开公司代两淮公司缴纳一标段劳保费91848元,二标段劳保费70462元。因设计表更,实际工程款降低,两淮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申请退还部分劳保费。两淮公司同意将城开公司代缴的劳保费在工程款中扣减,多缴纳劳保费,两淮公司另行处理。一审审理中,两淮公司提交一份《下关区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房住房桩基工程二标段关于方桩材料的说明》,华宏A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均由两淮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7月22日,两淮公司完成一标段05#、06#、07#、10#楼工程桩施工,后接建设单位通知,15#楼的桩基取消,两淮公司设备、人员退场,原计划用于15#楼的方桩遗留现场,准备用作二标段施工。2013年11月,两淮公司接建设单位通知进场施工二标段。二标段中标5栋楼,而实际施工仅13#楼,其余4栋桩基全部取消,现场原一标段剩余方桩未能用完,因时隔一年多,方桩图由苏G**-2008改为苏G**-2012,制桩标准已做修改,剩余方桩无法退回厂家或转运他处使用,故暴弃处理,数量合计692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在盖章处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由施工、监理、尚城、新厦、审计五方共同确认。城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淮公司系专业的桩基施工单位,因设计变更,15#楼没有进行桩基施工,两淮公司完全可以将原准备用于15#施工的方桩用于其他工程,两淮公司将该部分方桩闲置达一年多,导致废弃,两淮公司对此损失存在过错,城开公司盖章只是确认方桩数量,并未对损失承担作出承诺,故该方桩损失应由两淮公司自行承担。两淮公司申请对合同变更产生前期招标损失、怠工损失、人员及设备停滞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城开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两淮公司也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审计报告已明确涉案工程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涉案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两淮公司不得提出因整体利润减少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和其他发包人认为不合理的要求;故认为无需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淮公司、城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两淮公司与城开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新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城开公司认为新厦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问题。两淮公司认为除审计报告确定数额外,城开公司还应承担废桩费用117640元,前期招投标损失100000元、项目管理人员行业证书被占用的怠工损失500000元、人工及设备停滞损失500000元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300000元。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或设计调整,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变更或设计调整,费用除按照规定进行调整、调减外,承包人不得提出因整体利润减少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其他发包人认为不合理的要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变更或调整,费用除按规定进行调整、调减外,两淮公司不得要求城开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和其他城开公司认为不合理的要求,两淮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因设计变更导致,故两淮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城开公司欠两淮公司工程款30292.73元(4571328.87+314906.76+
450000-5029800-91848-70462-113832.90=30292.73)。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结清工程尾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城开公司应于2016年3月25日结清工程尾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淮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城开公司应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30292.7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9元,由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0819元,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两淮公司已预交,城开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淮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鼓楼房产局指定的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审计作为结算。故一审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允许两淮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
因在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由桩基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两淮公司未能进行变更后的工程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或设计调整,费用除按照规定进行调整、调减外,承包人不得提出因整体利润减少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其他发包人认为不合理的要求。故上诉人两淮公司要求城开公司承担因设计变更停止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结清工程尾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自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开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以收到审计报告的次日起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淮公司亦同意开具余款全额发票,故上诉人城开公司以两淮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淮公司、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7元,由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1619元,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甫
审判员 刘 凡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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