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50号
申请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61603。
法定代表人:李海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丹花,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35671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3567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董兵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志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