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84号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61603。
法定代表人:李海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磐,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
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T7EG9L。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姜昆,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两淮地质公司)与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山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粤诚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淮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结算54240.67元,并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1085821.7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8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至2020年4月27日届满,2020年5月27日应退还保修金。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结算价为1041116.9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986876.28元,尚欠质保金54240.67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股东,被告二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拒付保修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
黄山粤诚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请,两淮地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黄山粤诚公司,但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两淮地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山粤诚公司系恒大地产合肥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7日,两淮地质公司与黄山粤诚公司签订一份《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两淮地质公司承包黄山粤诚公司承建的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税费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暂定于2017年7月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085912.7元;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一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两淮地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2018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黄山粤诚公司验收合格。后两淮地质公司、黄山粤诚公司对两淮地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41116.95元。依据两淮地质公司出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山粤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为986876.28元,尚欠工程款54240.6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两淮地质公司与黄山粤诚公司《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淮地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工程已经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041116.95元。黄山粤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按照合同结算保修条款的约定,现保修期2年已满,至2020年5月27日前黄山粤诚公司应付清余款54240.67元,但黄山粤诚公司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两淮地质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山粤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54240.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山粤诚公司逾期付款,两淮地质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山粤诚公司系恒大地产合肥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山粤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的财产,故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4240.67元,并以54240.6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汪敬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