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1民初1757号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6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利民路与宴嬉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RH1HA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两淮公司)与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曌赢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两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曌赢公司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两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预制桩)工程的工程款848607.2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4860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6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为6613132.5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48607.27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早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宿州曌赢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共同辩称,经与财务进行核实,本案未付工程款为286127.27元;原告举证的金额842227.84元、490000元、650000元、170369.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付,其中金额650000元、842227.8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至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被告未收到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6613132.57元;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案涉工程系无法单独拆分,不宜折价拍卖,不满足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两淮公司系1991年5月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一级)、地下连续墙工程、工民建筑、市政工程、工程物探测井、工程和环境地质勘探测量、水井工程等。宿州曌赢公司系2018年2月6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停车场服务、代收居民水、电、天然气费用等。
2018年3月28日,发包人宿州曌赢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安徽两淮公司(乙方)签订《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砀山县宴嬉路与利民路交口。工程内容: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采用型号为PHC-500-AB-100桩,暂定728根,单根桩长暂定为28米,采用静压法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发包人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承包人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工程质量标准1.承包人需严格按国家、地方颁布的现行最新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施工。……。合同价:1.合同暂定总价5979596元(大写伍佰玖拾柒万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4.乙方有义务配合桩基检测,使现场达到检测要求,保证检测工作顺利进行,桩基检测配合中切割或接驳桩头、抽排水、配合检测吊装、砖渣平台的制作、检测钢筋的定位制作及安装、提供水电接口、桩基检测静载试验桩的检测平台(混凝土桩帽)、小应变桩头破除、打磨桩头等、检测设备进出道路保洁、检测平台搭设及完工后的清除(平台尺寸需满足检测工作要求),所需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考虑,不再另行计取;5.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4.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现变更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宿州曌赢公司与安徽两淮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及各方签约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安徽两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6613132.57元(其中工程款6414738.59元、工程保修金198393.98元)。宿州曌赢公司现尚欠安徽两淮公司案涉工程款848607.27元,其包含金额为490000元、842227.84元中的7248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电子承兑汇票均未兑付。
另查明,宿州瞾赢公司系恒大地产合肥公司设立的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宿州曌赢公司与安徽两淮公司签订的《砀山恒大林溪郡二期45#、46#、47#楼PHC桩(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两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宿州曌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宿州曌赢公司对于安徽两淮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结算金额6613132.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6613132.57元包含工程款6414738.59元、工程保修金198393.98元。宿州曌赢公司尚欠款项848607.27元,其中工程款为650213.29元、工程保修金198393.98元。对于工程款650213.29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完毕,应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之日;对于工程保修金198393.98元,宿州曌赢公司与安徽两淮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20年6月8日,二年期满为2022年6月7日,故,宿州曌赢公司应返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6月8日。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利息应为(以尚欠工程款65021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计84860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安徽两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完毕,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十八个月届满之日为2022年2月25日,至安徽两淮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故,对安徽两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系宿州曌赢公司唯一股东,其次,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在案涉工程《赶工奖》补充协议上作为合同主体加盖合同专用章,再次,恒大地产合肥公司未举证证明宿州曌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宿州曌赢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辩称,原告将案涉的842227.84元的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至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付款,本案中,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出具、转让等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只有成功承兑才具有付款效果。案涉汇票无法承兑,安徽两淮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此时安徽两淮公司当然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行使债权。故,对于宿州曌赢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8607.27元及利息(利息以65021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84860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3元、保全费4764元,合计10907元,由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