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与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房产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601-607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鸿斌,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金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驳回华审金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改判原审第三条,判决华审金建公司给付未按期履行该合同的违约金,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华审金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研究所于2017年11月24日已将全套送审资料移交给华审金建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逾期提交资料导致华审金建公司延期提交成果报告的事实;审核、认定未经确认的洽商事项是造价审核工作的基本工作内容与任务,因此,华审金建公司应与被审核工程的委托方、施工方及监理方进行充分沟通与协商,并给出公正、专业的意见,但华审金建公司并未按时完成上述工作,而是其拖延违约;所以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酬金及利息,而华审金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应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华审金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机械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机械研究所提交资料不全,要求其补充资料所以耽误了时间,而签证单是需要施工方与发包方确认后,我公司才能做工程造价工作的,因此,我公司系正常完成工作成果,并无违约情形。
华审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机械研究所支付拖欠的合同约定酬金423860元;2.机械研究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09.69元(以本金42386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35%,自2019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3.机械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机械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审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4370.12元;2.反诉费由华审金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华审金建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华审金建公司为机械研究所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进行实施,共7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2.1条载明,“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按照附录C的约定无偿向咨询人提供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应及时向咨询人提供最新的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委托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与完整性负责”;4.1.3条载明,“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4.2.2条载明,“咨询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交付经总承包单位、咨询方及委托方等三方书面确认的成果文件时,须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酬金数额×2‰×逾期天数”;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2.1条载明,“委托人按照约定无偿向咨询人提供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5.3条支付酬金载明:“提交成果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审金建公司与机械研究所均认可酬金总额为629860元,机械研究所已支付华审金建公司酬金206000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华审金建公司主张机械研究所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足额支付酬金,机械研究所应当向其支付差额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机械研究所支付酬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之前,并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造价咨询费支付申请、律师函、机械研究所复函等证据材料佐证。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咨询公司为华审金建公司,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均为机械研究所,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机械研究所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机械研究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律师函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1月24日的基础上再加14天才计算酬金逾期利息。
机械研究所主张其未付华审金建公司酬金余款是因为华审金建公司存在违约,其已于2017年11月24日将送审资料交由华审金建公司,华审金建公司应于2018年2月9日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但华审金建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才提交,华审金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并提交文件交接表予以证明。上述文件交接表显示:“1#住宅楼东段等3项工程(投标文件)纸质版(1、2、3册)、1#住宅楼东段等3项工程(招标文件)纸质版、1#住宅楼东段等3项工程(竣工图)(1、2、4#楼)、1#住宅楼东段等3项工程(合同)、1#住宅楼东段等3项工程(结算书)”上述材料均于2017年11月24日进行交接,交予人为张鑫,接收人为李倩。华审金建公司对文件交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华审金建公司主张机械研究所于2017年11月24日提交的送审材料不完整,部分工程缺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缺少施工单位等签字,施工单位等于2018年11月才补签确认,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系因机械研究所未能及时提交完整的送审材料,其不应向机械研究所支付违约金,并提交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截图、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上述现场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机械研究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张机械研究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审金建公司提供送审材料,因华审金建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审金建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华审金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履行完毕并将审核成果向机械研究所提交,机械研究所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酬金总额及已付情况,对华审金建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酬金423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械研究所逾期支付酬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酬金利息,逾期酬金利息以423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械研究所作为委托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交送审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与完整性负责。根据华审金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等相关负责人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机械研究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审资料的提交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以华审金建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剩余酬金423860元及利息(以423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机械研究所提交了结算书、待签洽商汇总表、土建部分汇总表,证明当中列明有待签洽商汇总,需要华审金建公司对此进行审核后,我方才能与对方签证确认,因此,这部分工作应当由华审金建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华审金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原审法院出示,不能作为新证据,而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审金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履行完毕并将审核成果向机械研究所提交,机械研究所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酬金总额及已付情况,对华审金建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酬金423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机械研究所上诉称华审金建公司应对未经确认的洽商事项进行审核、认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亦未能举证证实由咨询造价公司对未确认的洽商事项进行审核、认定系该行业的专业要求,亦未能举证证明机械研究所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是依据华审金建公司的最终审核认定意见而做出,因此,本院对机械研究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械研究所作为委托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交送审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与完整性负责。现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华审金建公司要求机械研究所提交补充材料,机械研究所对此并无异议;而且根据华审金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等相关负责人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机械研究所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送审资料的提交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上诉请求华审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周梦峰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