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4776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5层523室。
负责人:**。
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金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601-607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华审金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华审金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华审金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00元;2、被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49250元;3、被告支付2011年11-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440元;4、被告支付2022年1月到2022年7月绩效奖3676.5元,合计总金额93766.5元;5、被告给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补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基数为9850元;6、被告给原告出具合法离职证明不得影响到原告再就业证明;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驻场造价员岗位工作,固定工资9850元/月。被告以海口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代缴原告社保。被告于2022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4月至7月工资,2020年及2021年绩效奖。7月20日被告借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原告共在职21月,按2年计算,经济补偿标准2倍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00元(9850元/月×4个月)。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直到2021年5月15月被告才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49250元(9850元/月×5个月)。2011年11-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440元,据工资银行流水清单2021年11月只发8710元,2021年12月只发8710元,不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440元(720元/月×2个月)。原告自2022年1月到2022年6月绩效分合计430分,根据本人2021绩效分奖金办法同理计算,每分约8.55元,合计2022年绩效3676.5元(430分×8.55元/分)。本人查询社保缴纳记录,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社保缴纳基数4000元,远远低于工资9850元缴纳基数,查询公积金未见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缴纳记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打卡截图》;3、银行流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营业执照》;6、《绩效计算表格》。
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答辩称:一、***系因严重违反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在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从事驻场造价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省湛江市,负责华邦(湛江)玥珑湖项目玥熙、颐养社区、医院、公共配套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2020年8月1日,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制定并发布《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要求员工“遵守考勤制度”。此后,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针对员工在上述项目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考勤问题,特于2021年4月29日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考勤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按时到岗,导致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被该项目甲方罚款,且因***的旷工行为,业主方已要求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更换驻场人员,这给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因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要求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将盖章版的《劳动合同书》发给***,***于2021年5月14日签字后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而***于2022年11月17日才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无论是按2021年3月1日起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还是按2021年5月14日起算,该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三、***要求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支付绩效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的月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学历薪资、餐补、综合补助)为人民币9850元整。”***的工资为固定工资,该工资已包含绩效工资。因此,不存在***主张的绩效奖,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贵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示公允。
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考勤表;4、《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证明》;5、《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劳动合同书》。
被告华审金建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工作地点在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广东湛江的住所地从事驻场造价工作,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2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分别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学历薪资、综合补助)9850元。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自2021年1月16日起发放原告的工资,其中2021年7月份工资9430元、2021年8月份工资9630元、2021年9月份工资963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8710元、2021年11月份工资8710元、2021年12月份工资10930元、2022年1月份工资9430元、2022年2月份工资9790元、2022年3月份工资9430元,于2022年7月7日发放给原告4000元,原告自认是2022年4月份工资,并自认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于2022年8月2日支付工资5430元、9月15日支付工资9430元、2022年10月12日支付工资9430元,后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712.5元[104550元(9430元+9430元+5430元+4000元+9430元+9790元+9430元+10930元+8710元+8710元+9630元+9630元)÷12个月],于2022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年及21年奖金4676.64元(其中2021年度绩效分数355.50,按8.55元/分计,3038.67元),原告2022年度绩效分数为430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单位为海口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缴费期间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缴费基数为4000元/月。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辞退条款“员工有以下之一情形,予以辞退:1、连续旷工两日或累计旷工三日以上”,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加强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如因考勤问题造成甲方投诉,第一次投诉扣罚一日工资,第二次投诉扣罚当月绩效,三次及以上考勤投诉,公司将对相关员工做出辞退处理”。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以原告未按规定按时到岗,导致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被项目方罚款,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制度为由,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2年7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是被告华审金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也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但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第一个月给原告发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据此可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已入职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的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20年11月15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2011年11月、12月工资1440元,根据发放工资记录,一般每个月发放9430元,而2011年11月、12月二个月的工资发放额是8710元,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也未说明未足额发放的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补发足额工资144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奖3676.5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绩效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20年及2021年奖金4676.64元,因此,认定被告有根据原告完成工作实绩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根据已发放的奖金及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分值汇总分数,原告2022年的绩效分值430分,按2021年度的绩效对换金额8.55元/分计算,即3676.5元(8.55元/分×430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以原告未按规定到岗,上班迟到及未打卡等违反考勤制度,导致被告被项目方罚款为由,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作出《员工手册》及《关于加强考勤管理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且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工时制的约定应以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综合计算,而不是固定时间上班制度。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制度,上班迟到及不打卡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借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2020年11月15日入职至202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共1年9个月,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2年计算,即34850元(8712.5元×2年×2)。原告主张为394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4925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即原告已于签订合同之日起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被告)主张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保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视为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华审金建华北分公司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1440元,绩效奖金3676.5元。
二、限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850元。
三、上述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履行能力不足时,由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被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