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5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美丽居委会1幢601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601-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城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业务委托单无上诉人**。双方常规合作方式为双方**的书面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北大资源•盐城202亩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范围包括:2.3.1条总承包工程招标,2.10条乙方提供的咨询成果包括不限于:土方、地基、总承包及相关的服务,3.6条甲方授权本项目的联系人员为**,5.1条咨询费为9元/平方米,5.2条付款时间为总承包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整个流程历时3年多,总价324万。后双方于《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于原合同进行补充和调整,《补充协议一》第五条明确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调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二次正式驻场提供咨询服务之日起计算。驻场服务是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补充协议二》驻场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项目能继续推进,则主合同继续履行;项目如无法继续推进,则自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产生的费用按照附件10计算。由此可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方式、服务内容、合同价格、合作时间、项目无法推进的后续处理方式等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仅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及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属于增加的工作内容,并未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常合作方式为书面合同,合同授权人员为**而非**,项目无法推进后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信息,且业务委托单按照江苏省收费标准涉及180万金额,而双方签订的原服务合同价格通常远远低于江苏省收费标准,正常合作都必然以签订书面形式,降低价格,而非仅仅提供业务委托单。《业务委托单》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双方公司的名称、价格、**等基本要件,且业务委托单的委托人**既非公司法人也非合同指定人员,法院由此认定**有权向被上诉人发出合同之外的委托单,显然不符合常理。
二、即使《业务委托单》为真实的,但也并非增加的工作内容,而应属于驻场期间提供的服务,上诉人己根据补充协议支付相关费用。《业务委托单》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和2019年6月15日,与《补充协议二》驻场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完全符合,在驻场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属于驻场期间的工作内容,同时被上诉人撤回了驻场时间外的2020年1月2日的业务委托单,表示其不在主张。《业务委托单》的内容与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工作内容重复,业务委托单提到的合同名称为北大资源•盐城202亩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原服务合同名称相符。委托事项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等,与原服务合同2.3条内容相符。上诉人已按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被上诉人驻场服务期间提供的各类服务成果,己支付相关费用。补充协议一和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驻场期间应提供原服务合同的各项义务,否则驻场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工作,反而收取高额的服务费,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使《业务委托单》为真实有效的,也应该是被上诉人在驻场期间应完成的工作服务,而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关费用。
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交工作成果。被上诉人称其在2020年3月提交了工作成果,但业务委托单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交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由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应提供工作成果交接的书面沟通凭证。事实上盐城项目的基坑土方总包工作都尚未开始招标,没有基础数据,项目搁置,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法完成工作成果。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提供工作成果文件交接给上诉人的书面沟通凭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材料,对于是否收到工作成果,一审法院未核实。
***司辩称:一、委托单为我公司撤场后上诉人派遣给我方的工作,撤场原因是上诉人重组原因导致的项目停滞,至此双方合同应当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我方撤场后,再次重新安排我方工作任务并签订补充协议和派发工作委托单。二、上诉人不得以成果文件中没有日期而否定我方成果文件的递交及上诉人接收的事实。上诉人当时的成本部负责人**接收文件为事实,我方按照上诉人成本部负责人**的要求和委托开展工作,上诉人接收文件时没有提出和要求成果文件中填写日期。上诉人实际联络人为**,工作对接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据**口述,合同记载的联系人**是其下属。成果文件由上诉人成本部负责人**进行验收。上诉人所提**问题,与我方成果文件有效性无关,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且成果文件为工程量清单编制和预算编制,成果文件本身无需施工单位和上诉人**。上诉人早已将我方提交的成果文件进行汇报等商业用途,且早期**及**均与我方谈判本项目结算事宜。三、上诉人重组和人员变动。没有专人完善《工程造价咨询资料交接单》和《工作完成情况评估确认表》流程,该文件只是合同签订模板,并且是上诉人内部工作文件,不是我方负责编写。四、上诉人已付款只有补充协议和主合同中的款项,没有我方诉求委托单的费用,我方两份成果文件完全不同,且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不能混为一谈。五、委托单中记载的时间只是约定时间,上诉人成本部负责人**与我方技术人员(已经离职)持续沟通修改成果文件多次,按照**的修改要求,成果交付时间也相应延长,且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成果文件的问题,不存在成果文件逾期交付问题。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汇公司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1778500.65元;2、依法判令东汇公司支付从2020年4月2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4.35%(LPR)计算的利息;3、东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东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北大资源•盐城202亩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成本分析、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指导价编制及工程量计算、清标及清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的编写等;本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以固定单价(含税)*总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加上竣工结算审减奖励额的方式计取;固定单价不含精装修部分咨询费为9元/平方米,造价咨询服务期限为甲方成本合约部书面通知起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完成评估、结算审核为止;建筑面积暂定36万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3241336.86元(含6%税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司即派员进场,但案涉项目一直停滞不前,停留在挖土、基坑等阶段。为此,2018年7月10日,***司作为乙方与东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主合同,根据项目进度,本着节约控制开发成本,现甲乙经友好协商,对主合同进行补充和调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5个月驻场咨询费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支付,支付金额51579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已驻场期间完成的合同以外项目费用107000元;自2018年8月1日开始,乙方向甲方提供临时驻场服务,服务人员为驻场人员及后台人员各一人,临时驻场期限暂定6个月,临时驻场费用215985.6元;上述金额合计838781.6元。
2019年5月27日,***司作为乙方与东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已完成补充协议一约定的驻场服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延长乙方临时驻场时间相关事宜对主合同作出下列补充和调整;服务期限从2019年2月1日开始,直至2019年6月30日结束,临时驻场费179988元。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合计1018769.6元,东汇公司已向***司完成支付。
期间,东汇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向***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盐城市颐***项目,合同名称《北大资源•盐城202亩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事项为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划分为1.2.3个标段;工作成果提交时间2019年9月15日。当月15日,**又向***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盐城市颐***项目,委托事项为根据2018年5月甲方内部招标1.2.3(为软件学院项目)标段中标清单的项量按照江苏省盐城市公标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控制价;工作成果提交时间2019年9月15日。
嗣后,***司根据东汇公司委托制作并完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划分为1.2.3个标段),编制工程造价694218909.18元;制作并完成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内部招标1.2.3(为软件学院项目)标段中标清单的项量按照江苏省盐城市公标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造价861510218.09元。
现***司认为已按照委托单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但东汇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服务费,遂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费率
-‰-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收费,招标阶段:工程预算、招标控制
价、投标报价(含工程量清单编制)编制,收费基数-建安工程造价,≤500万元、3.8,≤1000万元、3.4,≤5000万元、3,≤1亿元、2.4,≤5亿元、2,>5亿元、1.6;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不含工程量清单编制)编制,收费基数-建安工程造价,≤500万元、1.5,≤1000万元、1.2,≤5000万元、1,≤1亿元、0.8,≤5亿元、0.6,>5亿元、0.4。***司主张的服务费系以640247581.2元为基数按照含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即1300396.56元;以861510218.09元为基数按照不含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即478104.09元。上述费用合计1778500.65元。
另***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虽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工程造价为694218909.18元,但起诉时系以640247581.2元作为计算基数,现不再变更。***司陈述相关工作成果系在2020年3月交付给东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东汇公司辩称除与***司签订主合同外,双方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并支付服务费1018779元,已不差欠***司服务费用的理由。根据补充协议一、二的内容可知,该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对前期主合同的补充和调整,并明确约定了根据该两份补充协议东汇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为1018769.6元,后东汇公司也实际将该费用支付给***司,故法院对东汇公司辩称已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超出补充协议一、二费用范围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等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对东汇公司辩称**并非系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不能代表东汇公司委托***司,且******交付工作成果、工作成果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法院认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但关于案涉项目自双方签订主合同后至今也一直未能实质开工,且中途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故**作为东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司发出委托单,***司也实际按照委托的内容完成工作成果,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关于委托单中涉及事项的服务合同。对东汇公司辩称的服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因东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东汇公司辩称的***司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因委托单中要求相关工作成果应于2019年9月15日提交,虽***司述称系根据东汇公司要求对工作内容进行修改才逾期提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后***司陈述相关工作成果实际系于2020年3月交付,对***司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形,将在计算***司主张的服务费用时予以综合考虑。
第三,对东汇公司辩称的***司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因双方在委托单中并未约定相关收费标准,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指导价,并不当然是双方之间结算服务费的标准,但在***司确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形下,可以参照该标准予以确定有关费用,相关标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招标清单编制等委托服务合同成立,东汇公司应当支付***司相关服务费用,但***司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顶格计算服务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双方在签订委托单中因未能明确收费标准造成案涉争议存在的过错、***司未能按照委托单载明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及相关商事主体在实际洽谈费用时一般均会主张降低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汇公司按照上述标准的50%向***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即889250元。对***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委托单中对费用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未约定,故酌情予以支持889250元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司服务费用889250元及该款从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9元,减半收取11099.5元,由***司负担3000元,东汇公司负担8099.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司提供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3日,wangyunlu1@jtmail.founder.com**邮件,名片显示**系成本合约部成本总经理。证据二、2020年6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到了成果文件。上诉人东汇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法院与**核实,**认可由其签字确认了委托单,大概在2019年10月前后,成果文件已经交付。成果文件中间修改几次应该有沟通调整。根据成果文件向集团做过报告,受到了集团的表扬。虽然项目没有做起来,但是前期支持还是不错的。上诉人对**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始载体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3日,**发送邮件,载明我单位与贵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DH-ZF/(2018)12号《北大资源•盐城202亩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8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及2019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现根据项目推进实际情况暂停咨询,后续合同履行待双方确定。邮件中附有**的名片,显示为成本总经理。
2020年7月,**:王总,北大资源**和我联系了,就是咱们全过程和科技园项目的后续回款和工作的事。**:接手我工作的人,我原来下属。**:他现在是要之前的所有资料。**:这些资料你们应该都有,我记得之前你还给我传过电子版,主要他现在在南京,那些资料都在盐城,他没办法一趟趟跑去看,所以还希望你们能提供。
本院再查明,《补充协议一》确定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已驻场期间完成的合同以外项目费用107000元,项目包括**软件学院项目围挡工程、**软件学院临电工程、北大科技园通风空调工程、营销外展厅装修工程、北大科技园精神堡垒及楼顶放光字,工作内容均为项目招标清单、指导价及三比、清标谈判、结算。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发送业务委托单;二、业务委托单的内容是否属于合同内内容,与已付的费用是否存在重合;三、被上诉人工作成果是否已经交付,是否存在逾期,服务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东汇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系公司成本合约部负责人,结合**的邮箱名片,可以确认**在离职前为东汇公司成本合约部成本总经理。两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中,**均在城市成本合约部(签名)处签字确认,该委托单详细写明了委托单编号、委托事项名称,成果质量要求,成果提交时间等详细内容,可以确认**签署委托单属于其职责范围,构成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上诉人东汇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上诉人东汇公司认为应当由公司**确认委托单,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格式内容不符,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公司**确认委托单的交易习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份委托单的内容为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划分为1.2.3个标段,以及根据2018年5月甲方内部招标1.2.3(为软件学院项目)标段中标清单的项量按照江苏省盐城市公标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控制价。上述委托事项名称与补充协议一、二中涉及的事项并不一致。虽然两份委托单签发时间在补充协议二的临时驻场期间内,但是补充协议二结算了驻场费用,并未结算具体的服务费用。故上诉人东汇公司认为,委托单工作量与补充协议一、二已付款存在重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按照委托单要求,成果文件应当在2019年9月15日提交,被上诉人***司在一审中认可系在2020年3月份交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同时,**作为上诉人东汇公司时任成本合约部成本总经理,已经在庭审中认可交付成果文件的事实,并利用成果文件向领导汇报工作取得了工作成绩。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司完成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司认为其在服务期间多次按照要求对成果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并未提供当时沟通修改成果文件的相关记录。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未对委托单中服务费用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司交付工作成果存在逾期等情况,酌情确认服务费用88925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东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9元,由盐城市东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