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数云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9民初6578号 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601-607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8752092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数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4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19LQB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数云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0045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金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数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数云谷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 华审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数云谷公司支付华审金建公司咨询费575094元;2.请求判令中数云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数云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联想公司与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更名为华审金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联想公司委托华审金建公司对其北京延庆能源互联网绿色云计算中心工程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查,不含设备”服务,服务周期为自2019年9月20日至咨询服务工作内容完成且服务酬金付清后终结,总咨询费2772560元,双方还就各自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22年1月14日,华审金建公司与联想公司及中数云谷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联想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概括转移至中数云谷公司,由华审金建公司和中数云谷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且华审金建公司的服务内容由“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查,不含设备”变更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不含设备”,总咨询费调整为1129606元,联想公司尚未支付的575094元咨询费由中数云谷公司向华审金建公司支付。华审金建公司早已完成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全部服务内容,自2022年5月至8月曾陆续向中数云谷公司申请支付上述未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中数云谷公司仍未向华审金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华审金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审金建公司诉至法院。 中数云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华审金建公司与联想公司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2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向委托人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变更,仍应当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约定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适用原协议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询,华审金建公司及联想公司对于中数云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审金建公司与联想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2仲裁或诉讼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向委托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与华审金建公司协议选择由联想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华审金建公司、联想公司、中数云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联想北京在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中数云谷”。该“原协议”即为华审金建公司与联想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联想公司将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中数云谷公司,合同转让的,关于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中数云谷公司有效。另一方面,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本协议与原协议有不一致约定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项,适用原协议之约定。”华审金建公司、联想公司、中数云谷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进行约定,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中数云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 真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