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安龙德电器有限公司、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特195号
申请人西安龙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沣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堂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榆林电力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51号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武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南段枫叶大厦C座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严民。
申请人西安龙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德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6年3月3日,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榆林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西安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并要求龙德公司对龙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龙德公司送达了该案的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提起该次仲裁的依据是其与龙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龙德公司并未参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不享有或承担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后也未与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龙源公司签订任何关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文件。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将龙德公司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申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龙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辩称,龙德公司与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龙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不可分割。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龙源公司于2007年签订合作协议成立龙德公司,出资款项全部转入龙德公司。后三方协商同意,在2012年8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并明确约定龙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四方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龙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9日,龙源公司、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签订《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龙源公司与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龙德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是明知的,故仲裁条款对龙德公司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与龙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问题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龙德公司与龙源公司、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未就《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龙德公司达成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龙德公司与龙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因龙德公司与龙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龙德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龙德公司与龙源公司、电力检修公司、电力设计院亦未就上述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龙德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故《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龙德公司并无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西安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榆林电力设计院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关系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对西安龙德电器有限公司无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400元,龙德公司已预交,由龙德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