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22民初143号
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友谊路疏勒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内31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喀什市阳光小区。
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8192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4485.93元,共计816405.93元(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式781920×4.35%÷360×36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168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要求把路灯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并有被告施工人员签字收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34880元,剩余货款78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目前已经支付货款934880元,但原告仅提供171200元的发票,剩余金额的发票没有提供,按照税务部门要求要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齐,我公司没有办法付款。并且逾期利息我方不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异议,原告将部分货物拉走了,欠原告货款金额不对,我方只能按照实际供货量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路灯购销合同一组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米中华灯266套,庭院灯107套、中杆灯14套,二份路灯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17168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对中华灯购销合同认可,对庭院灯、中杆灯购销合同认为没有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院灯、高杆灯购销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名,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二份路灯购销合同予以确认。
(二)送货销货清单一组6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的12米中华灯266套,庭院灯107套,中杆灯14套。被告认为收货人乔刚、吴俊芳、李根瀛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路灯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指定具体的收货人,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疏勒县东二环恰江路工程的中华灯、庭院灯、中杆灯是原告提供的,只是数量有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打款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各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付货款934880元,原告提供171200元的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诉前调解协议及录音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灯具的数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量提供,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原告认为该协议和录音是在法院诉前进行调解时所形成的。当时希望尽快了结此事,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作出了让步,但因最终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3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实其本人是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办公室人员,负责签订合同。中华灯购销合同,庭院灯、中杆灯购销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签名是王某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王某是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故由委托代理人代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华灯购销合同,庭院灯、中杆灯购销合同。路灯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给被告提供12m型号中华灯266套,3m的庭院灯107套,15m的中杆灯14套,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是171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供货直至2016年10月24日供货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8年10月24日供货完毕后从被告处拉走中华灯的灯杆16根,灯轿42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934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路灯产品,双方已形成了合法买卖关系,原告提供路灯产品,被告已收到货物,并有被告方工地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78192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拉走的16根灯杆,42个灯轿合计176256元。(经市场调查,结合进货厂商提供的价格,中华灯全套价格为5400元,其中灯杆占全套灯价格比36%,灯轿及部件占全套灯价格比64%,故价款小计:5400×16×36%+5400×42×64%=176256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605664元。故对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05664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448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路灯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34485.9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乔刚、吴俊芳、李根瀛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不认可收到路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路灯购销合同并未明确收货人是谁,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有施工人员乔刚、吴俊芳、李根瀛收货并签字确认,并且原被双方在《路灯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货物验收过程中有问题可以提异议,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推定被告对施工人员签字收货行为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未收到路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5664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靖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被告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栗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