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375号
原告:巴图巴雅尔,男,197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泳,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疏勒县巴仁乡3村行政服务大厅2楼。
负责人:胡明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疏勒镇张骞路14院翰林世家1号楼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国领,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巴图巴雅尔与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图巴雅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严泳,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李**,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图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合计人民币4082878.8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疏勒县林业局为推动疏勒县特色林果业发展,在洋大曼乡推广种植杏李,并由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在网上发布了采购杏李苗木的招标公告。后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74280元的杏李苗木,并让原告协助指导种植。从2016年10月底至11月16日,疏勒县洋大曼乡由原告提供的288400株杏李苗木全部定植完毕,并由疏勒县林业局和洋大曼乡西现场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8日,由于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程序,因只有一家投标人相应招标文件,致使废标。2016年12月,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疏勒县洋大曼乡杏李基地建设杏李苗木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7年1月6日疏勒县林业局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疏勒县林业局从第三人处采购31.64万株(价值3701880元)杏李苗木,2017年1月10日之前交货。
由于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原告未能与疏勒县林业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但是至2016年11月16日,洋大曼乡定植的288400株(价值3374280元)杏李苗木系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购买,疏勒县林业局尚欠原告货款3374280元至今未付。现在,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疏勒县林业局与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合并更名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原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嫁接苗,单价为11.7元每株,合同总价为3701880元。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涉案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原告系个人,其不具备政府采购所要求的相关资质,不可能成为本案杏李苗木的卖方。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舰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基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说的事实,在明知采购行为属于政府招投标的情况下,因与疏勒县绿洲公司签订合同,此行为确认为无效,与第三人承接行为是否完成,在事实理由中并未具体体现,故请求法院依法申请两种行为的生效性,履行性及产生的后果。
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采购协议是原林业局与我公司签订的,但苗木种植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我们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只是借用了我们公司名义供应了苗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疏勒县为推动特色林果业发展,疏勒县林业局在洋大曼乡推广种植杏李,并由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在网上发布了采购杏李苗木的招标公告。2016年11月18日开标时,因只有一家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无法继续进行开标致使废标。2016年12月29日,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挂网发布《疏勒县洋大曼乡杏李基地建设杏李苗木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满后,疏勒县林业局于2017年1月6日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疏勒县林业局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1.64万株杏李苗木,采购单价11.7元/株,采购总价3701880元,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交货,约定付款以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接收数量为准等内容。
因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原告未能与疏勒县林业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杏李苗木采购合同,而是由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疏勒县林业局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但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实际合同履行方供应杏李苗木,而是由原告巴图巴雅尔实际向疏勒县林业局供应杏李苗木。因原告巴图巴雅尔无苗木经营资质,为使苗木供应符合招标投标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挂靠关系,原告向疏勒县林业局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374280元的杏李苗木,并由原告协助指导种植,截止2016年11月16日,由原告提供的288400株杏李苗木在疏勒县洋大曼乡全部定植完毕并由疏勒县林业局验收合格,但苗木款至今未支付给中标单位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作为苗木实际供应商的原告。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疏勒县林业局与相关单位合并更名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
再查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巴图巴雅尔系新疆林业科学院在职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1、原告提交证据:新闻界面截图一张,证明原疏勒县林业局局长指定巴图巴雅尔为洋大曼乡供应苗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截图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林业局进行的苗木买卖交易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截图里也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苗木成活率低,苗木质量不符合规定。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12月8日勒林呈字[2016]417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对杏李苗木引进、定值和采购情况汇报》,文件中陈述“由自治区林科院提供苗木,于11月中旬在洋大曼乡完成定植”,而自治区林科院从未与原疏勒县林业局签订过杏李苗木买卖合同,也未以林科院的名义向原疏勒县林业局供应过杏李苗木。巴图巴雅尔作为自治区林科院的职工,他向原疏勒县林业局供应了杏李苗木,证明巴图巴雅尔与疏勒县原林业局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供应苗木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给洋大曼乡提供苗木的,文件上说了,对疏勒县所呈报的是需依法定程序来进行的,文件也明确说明需招标采购完成。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2017年6月3日勒林呈字[2017]159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发芽情况的调查汇报及处理意见》,文件中陈述:“......决定在洋大曼乡定植5000亩杏李,杏李苗木由疏勒县绿洲园林公司和自治区林科院杏李培育专家联合供应......我局立即联系新疆林科院杏李相关专家巴图同志”,此处的林科院专家就是巴图巴雅尔,证实巴图巴雅尔与疏勒县原林业局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供应苗木义务、指导种植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可以证明洋大曼乡杏李种植基地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且文件中陈述的巴图巴雅尔是属于新疆林科院杏李相关专家,他实施的是指导苗木种植的行为,并非是提供苗木的供货商。2017年6月3日林业局已经发现种植的苗木出现很多问题,此内容也可以证明苗木的验收并不合格;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新林科党发【2018】100号《关于给予巴图巴雅尔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2018年经中共新疆林业科学院委员会调查确定,巴图巴雅尔2016年违规向疏勒县林业局提供约30万株杏李苗木,并于2016年11月16日运至洋大曼乡的事实。为了让程序合法,还在相关人员介绍下替3家苗木经营管理公司分别垫付了3.8万元投标保证金,还向2家公司分别支付挂靠费5000元和标书费1000元的事实,证实巴图巴雅尔确实向原疏勒县林业局供应了杏李苗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文件可以证明原告与局长达成的苗木协议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巴图巴雅尔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能行使经商行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并替其他三家公司交了3.8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是第三人在苗木供应上具有事实行为;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证据:一组照片共7张,证明2016年11月原疏勒县林业局接受巴图巴雅尔提供的杏李苗木,并在巴图巴雅尔指导下进行种植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0日疏勒县绿洲园林出具的《说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王永江通话录音、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杏李苗木供货商为巴图巴雅尔,且因为招投标程序违法,王永江、巴图巴雅尔、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被纪检委调查,并予以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苗木的供应公司一无所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证据:2017男1月13日勒林呈字【2017】13号文件、2018年1月19日《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情况的汇报》、2017年6月3日勒林呈字[2017]159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发芽情况的调查汇报及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杏李苗木288400株,苗木价款为3374280元,且涉案苗木于2016年11月中旬由疏勒县林业局和洋大曼乡现场验收合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文件内容上写的供货商是第三人,我们验收合格不能与原告供货行为存在关联性;2018年1月19日《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情况的汇报》可以说明杏李苗木成活率低以及验收情况,洋大曼乡应该出具一个证明,洋大曼乡也应该作为诉讼主体,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所有验收问题不能印证;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证据:各村负责人出具的5张收条,证明原告实际交付288400株杏李苗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9、原告提交证据:2017年1月12日的《采购验收报告》及2017年4月5日勒财呈字[2017]147号呈阅单,证明经疏勒县林业局验收原告供应的杏李苗木全部合格,林业局已按照原告所供288400株合计3374280元的苗木款向疏勒县财政局申请拨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疏勒县人民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12月8日勒林呈字[2016]417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对杏李苗木引进、定值和采购情况汇报》、2017年6月3日勒林呈字[2017]159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发芽情况的调查汇报及处理意见》。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疏勒县人民政府一并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10月8日勒林呈字[2016]193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申请招标采购杏李苗木的请示》、2016年10月11日勒财呈字[2016]477号疏勒县财政局文件关于《关于申请招标采购杏李苗木的请示》的意见、2016年11月14日勒林呈字[2016]250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疏勒县林业局杏李苗木采购开标延时的请示》、2016年12月1日勒林呈字[2016]380号疏勒县林业局文件《关于疏勒县林业局杏李苗木分散采购的请示》、2016年12月16日勒财呈字[2016]616号疏勒县财政局文件关于对《关于对杏李苗木引进、定植和采购情况的汇报》的意见、2017年6月18日洋政字[2017]123号中国共产党疏勒县洋大曼乡委员会文件《关于洋大曼乡杏李种植成活率问题的汇报》及疏勒县政府采购申请审批表、疏勒县单一来源采购申请审批表、疏勒县洋大曼乡杏李基地建设杏李苗木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截图、2017年6月20日勒财呈字[2017]276号疏勒县财政局文件关于对《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发芽情况的调查汇报及处理意见》的意见、2017年12月3日勒农林呈字[2017]72号疏勒县农林局文件《关于解决洋大曼乡5000亩杏李种植项目苗木欠款及补植补造工作的请示》及关于对洋大曼乡杏李种植苗木发芽情况的调查汇报及处理建议。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比对无误并加盖了疏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及办理人阿布都艾尼的私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从文件效率上讲这些文件既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规范性文件,只是政府内部决策的上下级之间的请示报告,对内有效力、对外没有效力;从文件内容看,文件均是政府在关于洋大曼乡杏李苗木采购种植等事宜的内部文件,其中没有一项内容证明原告是杏李苗木的提供者、合同的相对人,也印证了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经通知未参与该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证据:2017年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的主体,且对支付款时间和第三人没有具体约定,是以验收为准,利息也没有约定。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及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是否应予支持。
该案涉案项目苗木采购通过政府招标投标进行,并无证据表明本次招标投标无效,且招标投标的效力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同时,是否招标是对采购方的强制约束,即不能以采购方未采用招标程序而直接进行采购来否认出售方行为的效力,本案,无论原告是因借用第三人名义的出售行为还是直接与购买方发生的出售行为,事实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举证的属于被告向相关部门呈报的请示、报告等文件,结合庭审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事实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苗木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履行,而被告对自己出具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予认可且不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等文件的待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具备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被告在其掌握而未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履行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37428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原告身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且是公职人员,身份即是责任,其有责任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明知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经商等营利性行为,却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掌握的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因营利行为产生的利益不宜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履行中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图巴雅尔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
二、驳回原告巴图巴雅尔要求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原告巴图巴雅尔负担6709元,由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双 辉
审 判 员 周 雨
人民 陪 审员 帕提古丽·穆太力普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