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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图巴雅尔,男,197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乡3村行政服务大厅2楼。
负责人:孔梦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疏勒镇张骞路14院翰林世家1号楼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国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巴图巴雅尔因与上诉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巴图巴雅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上诉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原审第三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图巴雅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应杏李苗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付的苗木款为337428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3742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708598.8元。一审判决书第13页载明的“原告身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且是公职人员,身份即是责任其有责任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明知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经商等营利性行为,却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掌握的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因营利行为产生的利益不宜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身份是一名技术人员,其所在单位新疆林业科学院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是鼓励相关技术人员利用自身优势兼职或在职创业,目的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而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在响应这一号召。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巴图巴雅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是有证据支撑的,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巴图巴雅尔因违反政策规定被其规定给予内部警告处分的决定,见一审判决书原告提交证据第四组,证明巴图巴雅尔参与经商行为是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且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指导意见》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且无证据证明其单位已经撤销对其经商给予内部警告处分决定,依据证据巴图巴雅尔确实违反了相关的政策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与文件支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无特别陈述意见。
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苗木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通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时与林业局局长王永江在明知涉案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而私自实施供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也充分证明,该项目的资金来源系疏勒县财政局拨款支付,系国有资金。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判断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应当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如果项目资金来源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则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投标,该行为应该判定为无效。故被上诉人与疏勒县林业局的买卖行为在2016年底就被认定为无效,不然就不会出现本案的第三人。其次,涉案的是一个技术含量很专业的树苗种植和嫁接的项目,在整个新疆只有被上诉人工作的自治区林科院才能完成该项目的运作,其苗木的种植,不仅牵扯到树苗的提供,还有树苗种植、成活率等技术性指导。但正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其个人代替林科院签订项目推广种植及技术辅导,导致双方的合同没有正式签订,苗木提供后的技术指导及成活率也没有任何的保障,已经造成严重损害了政府利益以及为老百姓谋取利益的事实,在疏勒县区域内产生了很负面的影响,其行为依法不能予以保护,如果对该行为进行了保护,损害的不仅仅是国库的资金,还有政府的公信力和老百姓的利益。基于此事实,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虽然被上诉人有事实行为存在,但该事实行为是与当时的林业局局长王永江一起损害了国家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应该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二、一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苗木且苗木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中,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苗木已经进行了交付且交付的苗木已经验收合格。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了自己作为公务员违规进行买卖的行为受到处罚的事实;也举证证明了纪委参与调查了被上诉人与原林业局局长王永江违纪的行为,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苗木买卖行为中,与王永江之间不可言说的事实已经损害了政府和国家利益,那么,作为证据使用的有王永江主持签字报送的文件和资料就肯定存在严重的虚假性,按照当年林业局领导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该份证据效力真实性就一定会打折扣,也依法不能直接证明当时苗木交付的真实情况。而且,洋大曼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无一根成活率,也恰恰能证明当年王永江作为当时的林业局局长上报的文件材料的虚假性,明明有虚假成分的证据,现被一审法院作为唯一证据使用,来证明本案的“事实行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该事实。三、既然涉案的行为在当年就被否决,要求重新招投标进行项目开发,但不巧的是,又被被上诉人买通进行了招投标,现被上诉人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一味的要求履行当年的买卖行为,试问,是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王永江还是疏勒县林业局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犯。
巴图巴雅尔辩称,第一,巴图巴雅尔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买卖行为实在双方各自权限范围和能力范围内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34条该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疏勒县林业局在洋大曼乡完成杏李苗木定植后,同时完成杏李苗木采购招投标程序,就是为了纠正采购巴图巴雅尔所供应苗木在程序上的违法违规之处。并非对巴图巴雅尔供应苗木行为的否定,也不是重新招投标。第三,纪检部门对巴图巴雅尔所做的处理决定,明确表明巴图巴雅尔的行为仅是违规,并没有显示巴图巴雅尔夸大或虚构了苗木供应的数额,也没有显示疏勒县林业局夸大或虚构苗木数额或者种植面积。因此,巴图巴雅尔供应和疏勒县林业局采购苗木数量真实、价格公正,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巴图巴雅尔只负责提供苗木,因为苗木拉到疏勒县后,如果不及时种植,苗木将干死或者冻死。但是疏勒县林业局走招投标程序至少要15天,为了不让苗木错过最佳种植时间,所以就先只能先种植,后补招投标程序。所以是因为疏勒县林业局违反了招投标程序,我配合他们走程序,我们单位才因为违反招投标程序给我警告处分。不是因为我作为公职人员经商给的处分。2017年4月-5月份的时候,林业局也去洋曼大乡统计过,当时有40%多的成活率,还有一些杏树正在发芽,不是对方说的一个都没有成活。这些在他们的相关文件中也有体现,且当时的情况特殊,林业局工作人员都下基层,单位只有两名人员,洋曼大乡的后期管护没有跟上,我多次给林业局及洋曼大乡的人员打电话反映情况,他们均未重视,苗木的成活主要是靠种植后的管护,苗木成活率低有他们的原因,我也去过洋大曼乡考察过,他们管护不力,该浇水时未浇水,这些都有相关文件可证实。他们占用资金给我造成很大压力,精神方面也给我造成很大压力。包括打官司来回差旅费及代理费等,我方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很合理的要求。
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特别陈述意见。
巴图巴雅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合计人民币4082878.8元;2.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疏勒县林业局为推动疏勒县特色林果业发展,在洋大曼乡推广种植杏李,并由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在网上发布了采购杏李苗木的招标公告。后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74280元的杏李苗木,并让原告协助指导种植。从2016年10月底至11月16日,疏勒县洋大曼乡由原告提供的288400株杏李苗木全部定植完毕,并由疏勒县林业局和洋大曼乡西现场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8日,由于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程序,因只有一家投标人相应招标文件,致使废标。2016年12月,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疏勒县洋大曼乡杏李基地建设杏李苗木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7年1月6日疏勒县林业局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疏勒县林业局从第三人处采购31.64万株(价值3701880元)杏李苗木,2017年1月10日之前交货。由于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原告未能与疏勒县林业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但是至2016年11月16日,洋大曼乡定植的288400株(价值3374280元)杏李苗木系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购买,疏勒县林业局尚欠原告货款3374280元至今未付。现在,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疏勒县林业局与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合并更名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疏勒县为推动特色林果业发展,疏勒县林业局在洋大曼乡推广种植杏李,并由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在网上发布了采购杏李苗木的招标公告。2016年11月18日开标时,因只有一家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无法继续进行开标致使废标。2016年12月29日,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挂网发布《疏勒县洋大曼乡杏李基地建设杏李苗木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期满后,疏勒县林业局于2017年1月6日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疏勒县林业局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1.64万株杏李苗木,采购单价11.7元/株,采购总价3701880元,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交货,约定付款以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接收数量为准等内容。因疏勒县林业局采购杏李苗木属于政府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此原告未能与疏勒县林业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杏李苗木采购合同,而是由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疏勒县林业局签订了《新疆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但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实际合同履行方供应杏李苗木,而是由原告巴图巴雅尔实际向疏勒县林业局供应杏李苗木。因原告巴图巴雅尔无苗木经营资质,为使苗木供应符合招标投标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挂靠关系,原告向疏勒县林业局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374280元的杏李苗木,并由原告协助指导种植,截至2016年11月16日,由原告提供的288400株杏李苗木在疏勒县洋大曼乡全部定植完毕并由疏勒县林业局验收合格,但苗木款至今未支付给中标单位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给作为苗木实际供应商的原告。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疏勒县林业局与相关单位合并更名为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再查明,疏勒县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果岭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巴图巴雅尔系新疆林业科学院在职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及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是否应予支持。该案涉案项目苗木采购通过政府招标投标进行,并无证据表明本次招标投标无效,且招标投标的效力不在法院审查范围,同时,是否招标是对采购方的强制约束,即不能以采购方未采用招标程序而直接进行采购来否认出售方行为的效力,本案,无论原告是因借用第三人名义的出售行为还是直接与购买方发生的出售行为,事实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举证的属于被告向相关部门呈报的请示、报告等文件,结合庭审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事实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苗木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履行,而被告对自己出具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予认可且不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等文件的待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具备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被告在其掌握而未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履行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37428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280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08598.8元,原告身为中国共产党党员且是公职人员,身份即是责任,其有责任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明知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经商等营利性行为,却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掌握的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原告因营利行为产生的利益不宜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履行中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图巴雅尔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二、驳回原告巴图巴雅尔要求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原告巴图巴雅尔负担6709元,由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27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8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2020年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巴图巴雅尔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2.两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如有效,双方之间的履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地位、双方之间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诉、法庭中各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查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的3374280元付款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无补充。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应当计算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拖欠巴图巴雅尔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该巴图巴雅尔参与经商行为其资金占用利息系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辩解,因巴图巴雅尔就职于新疆林业科学院,系事业单位,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辩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不符,巴图巴雅尔行为并未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就占用巴图巴雅尔的资金向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载明,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疏勒县林业局《关于申请支付杏李苗木资金的请示》(勒林呈字【2017】13号)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既原疏勒县林业局同意自2017年1月13日起向巴图巴雅尔支付苗木款。巴图巴雅尔也未提交自此日期之前满足付款条件的证据,故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资金占用的起息时间,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948天,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81228.98元(3374280元×948天÷365天×4.35%);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133天,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52255.12元(3374280元×133天÷365天×4.2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共182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64776.93元(3374280元×182天÷365天×3.85%);合计为498261.03元(381228.98+52255.12+64776.93)。
综上所述,巴图巴雅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既“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巴图巴雅尔支付苗木款337428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既“驳回原告巴图巴雅尔要求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三、疏勒县自然资源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图巴雅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98261.03元;
四、驳回巴图巴雅尔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7431元,由巴图巴雅尔负担2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0.23元,由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负担41448.87元,由巴图巴雅尔负担323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东
审  判  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胡   美    媛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