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731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DB866。
法定代表人:孙毅,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原列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庭前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德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在位于潮河莲海嘉园的23号、43号、45号、46号楼房施工工地,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的架管、扣件、丝托的建筑施工设备。经结算共计欠到***租赁费5977元。原告多次向德广公司施工负责人索要欠款未果。后经查询,德广公司被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工商登记。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德广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应当偿付原告欠款。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德广公司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本院。
案经送达,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广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实德广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977元,由德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平以及该公司工程科负责人宋勇签字确认;证据二、德广公司职工宋勇出具的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实尚欠原告租赁费5977元;证据三、租赁明细表原件一份,由宋勇及王茂贵签字确认,证实租赁物明细及欠款数额;证据四、送货单原件一份,证实送货名称规格等情况;证据五、加盖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的日照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文件及吸收合并协议各一份,证实德广公司被被告合并吸收;证据六、德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胡长平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七、德广公司职工王茂贵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德广公司索要,且德广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租赁费。
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德广公司在位于潮河莲海嘉园的23号、43号、45号、46号楼房施工,德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丝托等建筑施工设备。原告按约为德广公司提供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德广公司向原告出具德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证实尚欠原告租赁费5977元,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长平在物资科负责人处签名,并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宋勇在工程科负责人处签名,并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2017年,德广公司与交通发展公司签订吸收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交通发展公司吸收德广公司后继续存在,德广公司解散并注销。对于交通发展公司关于合并吸收德广公司的请示,2017年8月2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日国资字[2017]72号文件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交通发展公司吸收合并德广公司;二、你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加强风险防控,按程序办理本次吸收合并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此批复”。
原告主张德广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后截至庭审时未再支付租赁费,因德广公司被交通发展公司吸收合并,德广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应由交通发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德广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德广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建筑设备提供给德广公司,德广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然经原告***与德广公司双方结算,德广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977元。后德广公司被交通发展公司吸收合并,德广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交通发展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支付租赁费5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9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