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代军,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18号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1773450K。
法定代表人:何昭江,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锦华大厦办公区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84865。
法定代表人:费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FDB866。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魏代军、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6月1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陈雪梅,被告魏代军、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184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经第一被告介绍到第二被告承建的莒县一中新校区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11月24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时,从架子上掉下来,脚部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莒县一中新校区工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依据,涉案工地并非是被告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诉称被告魏代军是介绍人,如依原告所诉魏代军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能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而应当按照劳动法进行处理,由原告到工伤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魏代军辩称,2018年,答辩人从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莒县一中新校区工地地下车库架子模板及所有车库模板拆除工作,后答辩人雇佣***等人干活,工资由魏代军支付,受伤当天***是如何受伤的,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没有收条;答辩人认为***在本次受伤中过错较大,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分包的莒县一中新校区的所有木工分包给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代军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日照昭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莒县一中新校区工地地下车库架子模板劳务分包给魏代军,劳务报酬为10元/㎡,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进度支付劳务承包费。协议第四项中约定:乙方(即魏代军)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对雇佣的工人安全负责,出现工人受伤的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2018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魏代军找到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支模板工作,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魏代军与原告***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拆除模板时,从架子掉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魏代军及工友送往莒县店子集卫生院,后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沂南攀峰骨科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185.76元,后因检查等需要,原告另支出医药费、检查费3889.1元,以上支出共计7074.86元,另支出复印费27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则主张垫付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认可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3月23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鉴定机构系双方选择、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核定为8498.4元(120天×70.82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531.8元(60天×75.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付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住院收费票据、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受雇于哪个被告;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受雇于哪个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代军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但从报酬、质量要求、管理要求、安全防护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故被告魏代军与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魏代军承揽涉案工程后,找工人进行施工,据原告陈述,其找的人数不固定,有时七八个,有时更多,其工资也是由魏代军发放给原告,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实际是魏代军发放,应当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魏代军。
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魏代军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魏代军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魏代军,与魏代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代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魏代军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体劳务者魏代军施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魏代军没有相应资质而发包给魏代军,故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由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60.85元[(医药费7074.86元+误工费8498.4元+护理费4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76元)×80%](已支付1000元);
二、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交通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魏代军、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加亮
审 判 员 张洪欣
人民陪审员 孔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