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2752号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裴小广,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生,住临颍县。
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商业聚集区经五路西侧高速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明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中段。
负责人:魏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市政公司)与被告裴小广、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用8480元,以及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22302元,共计30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梁军彦驾驶渣土车到秋湖湿地湖徐土场卸土,被告裴小广的渣土车也在卸土。双方车辆碰撞后,被告裴小广报警和报保险,后交警到达现场作出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判定被告车辆全责。因事故渣土车为新车,并在许昌德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车费用8480元,营运损失22302元,共计30782元。因被告裴小广车辆挂靠在被告聚鑫公司,故被告聚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L×××××在其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来确定,本案的保险赔偿应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肇事车辆豫L×××××行车证、裴小广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5、证明一份、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施工协议一份、收据十份,证明停运损失情况。
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等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中豫K×××××号车辆维修及停放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协议及收据,系原告为证明其运营期间的收入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豫K×××××号车辆的日平均停运损失情况,已经相关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1日14时03分许,被告裴小广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梁军彦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裴小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军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德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8年9月30日修理完毕,因一直没有支付维修费,直至2018年11月6日清算修理费后予以放行。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8480元。经原告恒达市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许金诚信[2019]价估字第05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日平均停运损失为41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恒达市政公司,梁军彦为该公司司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鑫公司。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裴小广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梁军彦驾驶,原告恒达市政公司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裴小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军彦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恒达市政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上述二被告均未到庭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被告裴小广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聚鑫公司作为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应共同承担保险限额不足或超出范围的部分。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维修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金额为准。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涉案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在修复期间所造成停运,该损失应系直接损失,原告就此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以许金诚信[2019]价估字第05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的日营运损失413元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1日,且于2018年9月30日已经维修完毕,具备出厂继续运营的条件,但因维修费的支付问题,直至2018年11月6日清算修理费后开出,造成该后果的原因不仅是被告裴小广、聚鑫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的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恒达市政公司也应该及时的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对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35天。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免赔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恒达市政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480元、停运损失费14455元(413元/天×40天),共计2293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及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恒达市政公司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35元;
二、驳回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裴小广、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4元,由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涛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时延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杨景辉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21,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