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2民初3768号
原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清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03时20分,被告***驾驶商水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P×××××号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新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驾驶员裴小广驾驶的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裴小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临颍县城建局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备该证书,未提交事故车辆豫P×××××营运证,符合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牵引有挂车,请求法庭核实挂车信息及投保情况,若其投有保险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当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06月01日03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新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裴小广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重型货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致裴小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临颍县城建局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裴小广无责任,临颍县城建局无责。受临颍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8】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0181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陕汽牌SX5250ZLJMB384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共计43220.00元,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00元。裴小广驾驶的豫L×××××的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聚鑫清运公司。被告***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商水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裴小广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聚鑫清运公司的损失本院评析认定为:一、车辆损失43220.00元,该结论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然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三、吊车救援服务费及施救费11500.00元(6000.00元+5500.00元)。原告聚鑫清运公司以上损失共计56720.00元。被告***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聚鑫清运公司20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54720.00元(56720.00元-2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聚鑫清运公司56720.00元,被告***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商水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赔偿款567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献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姗姗
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
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
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00×××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
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