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22民初2660号
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伟强,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杨,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县垃圾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伟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被告临颍县垃圾清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8日18时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临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赵松安驾驶的豫L×××××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划分赵松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4479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45282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被告临垃圾清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商业险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0万元,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8时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赵松安驾驶的豫L×××××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划分赵松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141.94元、门诊费用280.96元(12.80元+268.16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去骨瓣减压血肿消除术后;2.左下肢套脱伤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下肢筋膜室切开减压术;3.右足斯脱伤青川分隔号术后;4.腹部闭合伤腹膜后血肿;5.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6月20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7年8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24636.68元、门诊费用3706.50元(1980元+1039.50元+687元),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890元。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2.腹膜后血肿3.双下肢挤压伤。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内容相同。出院诊断:1.腹膜后血肿;2.双下肢挤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术区防护,保持清洁;2.勿食辛辣刺激食物;3.实施换药、拆线;4.拆线后抗瘢痕治疗半年。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因颅骨缺损修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8774.68元、门诊费用710.80元(16.80元+694元)。***在治疗期间自备用药: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20640元(7200元+4800元+8640元);疤不得祛疤膏、疤痕贴、硅凝胶(美国疤克kelo-cote),支付费用3160.82元(2040元+448元+418元+254.82元)。
另查明,临垃圾清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赵松安是经临垃圾清运公司允许驾驶豫L×××××号车的驾驶人。临垃圾清运公司为豫L×××××号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均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在***治疗期间临垃圾清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00000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按照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先予支付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赵松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赵松安是经临垃圾清运公司允许驾驶豫L×××××号车的驾驶人,赵松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临垃圾清运公司承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是豫L×××××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两个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临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治疗期间自备用药人血白蛋白、疤不得祛疤膏、疤痕贴、硅凝胶的损失,与病情和诊疗措施相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47942.38元(34141.94元+280.96元+324636.68元+3706.50元+1890元+58774.68元+710.80元+20640元+316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治疗122天,30元×122天);3、、营养费1220元(住院治疗122天,10元×122天),以上共计452822.38元。综上,因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是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原告***452822.38元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临垃圾清运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100000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已先予执行相关费用300000元。因此,两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自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52822.38元(452822.38元-100000元-300000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后,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将扣除额中的100000元支付给临垃圾清运公司。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且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和机动车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交通安全的意识、以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282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
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