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2民初3696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淼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聚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淼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聚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74.96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05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185.35元、护理费2252.56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11时3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L×××**中型货车,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西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4031元赔付给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被告临颍聚鑫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能够依法提供事故车辆的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资格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若无法提供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伤者的赔偿款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至被保险人账户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受害人***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8791.81元。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未见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且均为检查费用,日期为伤者病情好转出院后,我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费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失诉请,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伤情为挫伤,我司参考三期鉴定,误工期15天,无需护理,营养期为1-7天,应当参考三期标准取中间值计算。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出院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费和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但参考三期标准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标准诉请过高,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
原告***,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5月25日11时36分,***驾驶车牌号为豫L×××**中型货车,沿河南省临颍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路与湖西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相撞,导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1224202000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被送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腰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伤筋,气滞血瘀;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2020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半月后随诊;畅情志,忌辛辣;注意休息,抬高患肢;继续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医疗费8791.81元(医疗费发票已交付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原告、被告***均认可***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已将该款赔付***。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805.24元,原告未赔付医疗费合计3597.05元(8791.81元-7000元+1805.2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人为**。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本次损伤构不成伤残;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为宜。豫L×××**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颍聚鑫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3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未赔付医疗费合计35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鉴定意见,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5.35元(4431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鉴定意见,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252.56元(4567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交通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57.05元(3597.05元+900元+36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97.91元(2185.35元+2252.56元+36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5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97.91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9654.96元(4857.05元+479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65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已减半收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颍县聚鑫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方式
通过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现金;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或者上诉费票据与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查验(上诉费计算公式:上诉标的1万元以下,上诉费50元;1万元-1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5-200元;10万元-20万元,上诉标的额×0.02%+300元;20万元-50万元;上诉标的额×0.015+1300元)。收款人: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00×××06(本市)039500020005100000106(外地),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漯河黄山路支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方式:039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