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2842号
原告: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贵,职务经理。
原告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500元及违约金暂计1万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履约部分的日0.2%的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至28日,原被告相继签订《购销合同》5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次把总价值25800元的交换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元货款后,一直推脱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就买卖交换机存在交易往来。2019年10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先后签订关于交换机的《购销合同》5份。合同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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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GY20191016002(下称1号合同)
合同编号GY20191018001(下称2号合同)
合同编号GY20191019001(下称3号合同)
合同编号GY20191021002(下称4号合同)
合同编号GY20191028003(下称5号合同)
签订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产品型号
LS-5120V2-28P-LI
LS-5120V2-28P-LI
SMB-S1850-52P
LS-1324GF
LS-5024PV3-EI
数量
50台
50台
30台
150台
100台
单价
900元
900元
1300元
430元
650元
小计
45000元
45000元
39000元
64500元
65000元
付款方式
电汇
电汇
电汇
电汇
电汇
结算方式
需方在收到货后15日内支付
需方在收到货后15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账期付清
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账期付清
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账期付清
交货时间
供方在3个工作日内交货
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
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交货
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交货
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交货
收件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中山大道金鱼街一号珠村国际机械城E栋六楼(E618)号,程贵
违约责任
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5份合同,每份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扫描件、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并在合同尾部和骑缝处各自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紫光收货确认单》复印件记载,原告作为售达方、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签收人程贵于2019年10月17日确认签收。2019年10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95553)记载,原告就3号合同和4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向被告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03500元。《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货装箱清单》复印件记载,办事处为郑州办,被告的签收人程贵于2019年10月29日确认签收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9年10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95552)记载,原告向被告开具关于LS-5120V2-28P-LI型号的交换机100台的发票,价税合计900000元。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载,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自己的住所地在郑州,与住所地在南沙的被告相距较远,故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是由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扫描后通过QQ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后加盖印章,亦扫描发回给原告,故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扫描件、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5份购销合同的原件。1号合同和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原告当时的货物不够,故这两单货物是从原告总代理处直接发货给被告,被告签收单据的原件保存在原告总代理处,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该签收单据的原件。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履行合同争议产生的律师费有口头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通过企查查查询到被告的企业信息,记载刘晓华为被告实际控制人,王玉华、程贵先后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程贵亦为被告股东。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微信名“广州蜂巢链刘晓华”、实名“刘晓华”,微信名“广州蜂巢链程贵”、实名“程贵”的2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佐证双方之间就1号至5号合同项下货物买卖的交流情况。其中部分内容如下: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广州蜂巢链刘晓华”发送《客户销售明细表》,其中包括1号至5号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对1号合同、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备注“总代直发”;“广州蜂巢链刘晓华”答复:“程总那边还没给我答复。”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开始联系“广州蜂巢链程贵”:“开了票的是193500”;“广州蜂巢链程贵”:“我没有在公司,我现在在外面收钱。你把你们的开票信息发给我。”原告:“公司名称:郑州高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蜂巢链程贵”:“就最近几天我想办法给你处理。”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今天能办吧?拜托!”“广州蜂巢链程贵”:“我尽量快一点给你们办。”原告:“未开票的65000。”
2020年1月14日,原告:“你们这款什么时间能给我结呢?”“广州蜂巢链程贵”:“暂时没有收到款,可能要过过年后”原告:“开了票的是193500元,未开票的65000元,你对公才付1000元,您这总也想想办法多少给我付点,让我过年呀。”
同时,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数笔交换机买卖,但其他货款已结清,并主张5份合同均依据5号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5份书面购销合同的原件,但是5份合同的合同尾部和骑缝处均加盖了原被告各自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交易往来中的收货确认单、出货装箱清单及微信发送的明细表等证据,和5份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间隔短、频次高,以及郑州与广州之间的地理距离较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通过先后加盖印章再通过扫描方式发送电子版合同给对方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并不违背商业交易习惯,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发货的情况。关于1号合同和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由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尽管这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从原告处直接发给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交与货物签收有关的单据原件,但是其中与1号合同相关的《紫光收货确认单》记载原告作为售达方,与5号合同相关的《深圳市齐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货装箱清单》记载办事处为郑州办,两张单中均有“程贵”签名以确认签收货物,且原告后续通过微信向“广州蜂巢链程贵”发送《客户销售明细表》,对1号合同和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备注“总代直发”,“广州蜂巢链程贵”亦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故原告关于其通过总代向被告交付1号合同和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陈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2号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供LS-5120V2-28P-LI型号的交换机50台,与2019年10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95552)记载的原告向被告提供LS-5120V2-28P-LI型号的交换机100台的内容对比,尽管两者在供货数量上不一致,但是交换机型号一致,结合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交换机、且发票金额并不小于合同约定,且原告后续通过微信向“广州蜂巢链程贵”发送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中包含LS-5120V2-28P-LI型号的交换机50台,“广州蜂巢链程贵”亦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陈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3号合同和4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495553)记载了其就3号合同和4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原告后续通过微信向“广州蜂巢链程贵”发送《客户销售明细表》中包含3号合同和4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广州蜂巢链程贵”亦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故原告关于其通过总代向被告交付3号合同和4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陈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258500元的货物。
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000元货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单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5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年化利率为73%,过分高于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化利率24%。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5份合同均依据5号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5号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亦在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账期付清”,故原告关于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约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11月11日。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尽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履行合同争议产生的律师费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500元及违约金(以25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高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保全费1857元,由被告广州市蜂巢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铂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琼珊
书记员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