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初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2-商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75586P。
法定代表人:谢海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5号富华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58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大富新村8栋602号,身份证号码340826197212121611。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
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1478元,减半收取205739元,由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158元,减半收取18079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