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民初3191号
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74497967。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82896059。
法定代表人:王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