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21民初2835号
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贸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