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7061号
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贸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74497967。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82896059。
法定代表人:王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兰,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正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唐永祥,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兰、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天然气价格保证不高于民用价。2008年12月,因被告要涨价,原告起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在法院调解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西气东输管道接到海安地区之后,被告供应原告的天然气价格按到时执行的民用户天然气价格加0.35元/立方米收取,最高不超过工业用气最高价。后海安县物价局于2012年1月1日将民用天然气价格调整到2.2元/立方米,故被告应按2.55元/立方米收取,但被告对此仍有争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以2.55元/立方米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使用被告的供气为1517立方米,按照单价2.55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气款3868.35元,但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1日,海安县物价局将民用气价格从2.2元/立方米调整到2.4元/立方米,同时对民用户实行阶梯气价。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使用被告的供气为162597立方米,应按照单价2.75元/立方米计算,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气款447141.75元(162597立方米X2.75元/立方米),但被告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账面无法处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5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3868.35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2.7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金额为447141.75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海安县物价局(2016)17号文件及双方补充协议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拒收。
经审理查明:新奥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其中约定:由新奥公司向华兴公司提供天然气,燃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执行,保证不高于民用气价格,按2.8元/立方米收取,如果因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出现较大变动需要调整价格,应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保证不高于民用户价格)等。后华兴公司开始使用新奥公司供应的天然气进行生产活动。
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新奥公司供应甲方华兴公司天然气价格按3.4元/立方米收取;双方合作六个月后再根据到时的物价政策和供气成本及原供气协议的价格原则,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展望未来’的合作原则,另行确定天然气价格。”
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从西气东输管道接通到海安地区之后,新奥公司供应华兴公司的天然气价格按到时执行的民用户天然气价格加0.35元/立方米收取气费,最高不超过工业用户的天然气最高价”。
2011年12月29日,海安县物价局作出《关于海安县管道天然气暂定价格的通知》[海价工(2011)83号],其中载明:目前“西气东输”的气源已供应海安,鉴于市内跨县管输价格未最终确定,暂定我县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自2012年1月1日起,暂定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为2.2元/立方米,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为4元/立方米(车用燃气除外);对居民用采暖炉供暖用气试行阶梯气价,每户月用气量超出3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2.6元/立方米气价执行,用气量可实现全年统筹。
2013年8月12日,华兴公司向本院起诉新奥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按照当时的民用天然气单价2.2元加0.35元,即2.55元/立方米开具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新奥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用气123621立方米,以2.55元/立方米的天然气单价向华兴公司开具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2月14日,海安县物价局作出《关于实施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及建立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海价工(2015)59号],其中规定: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基准)价格由现行4.20元/立方米下调0.70元/立方米,下调后的销售价格每立方米3.50元,为最高销售价格;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门站价涨跌同向联动调整,一般不低于半年;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5日起执行。
2016年3月18日,海安县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并实施阶梯气价的通知》[海价综(2016)17号],其中规定:一、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基准价格由2.2元/立方米,调整为2.4元/立方米;二、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气价制度:以居民家庭户籍人口3人为基数,第一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小于或等于3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2.4元/立方米计收气费;第二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大于300立方米,但小于或等于6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2.88元/立方米计收气费;第三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大于6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3.6元/立方米计收气费;对按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学校、幼儿园等公益单位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单位,销售价格为2.4元/立方米,且不执行阶梯价格;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被告新奥公司对原告华兴公司开具的自2016年3月25日至31日的天然气抄表单两份,写明原告华兴公司在该时段的用气量为1517立方米。自2016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的天然气抄表单14份,写明原告华兴公司在该时段的用气量为162597立方米。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新奥公司支付气款合计451010.1元(162597立方米×2.75元/立方米)。
被告新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开具给原告华兴公司一份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4397094,气量为13386立方米,金额为45202.85元)。被告新奥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又开具给原告一份增值税发票(票号为38979564,气量为129337.36立方米,金额为451010.10元)。对此,原告华兴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的回函称:“因单价有误,故将发票退回,要求被告按照2.75元单价开具发票”。原告华兴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的回函称:“认为已经全部按约支付了新奥公司的气费,并已向法院起诉,等待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对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该补充协议,原告华兴公司认为民用户天然气价格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2.2元/立方米,海安县物价局发布的海价综(2016)17号文件中将民用户天然气基准价调整为2.4元/立方米,即应将该基准价2.4元/立方米作为执行价来作为双方合同基础价格。而被告新奥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双方约定的气价是民用户天然气的执行价格,而非基准价;现在海安县民用户气价执行的是阶梯价格制度,故相应的也应在阶梯价格的基础上,加0.35元作为合同约定气价进行收取,另由于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工业用户的天然气最高销售单价(3.5元/立方米),故原告华兴公司超过600立方米部分的天然气,被告要求按照3.5元/立方米收取。
针对双方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按照海安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并实施阶梯气价的通知》[海价综(2016)17号],其中明确规定:(1)、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基准价格为2.4元/立方米;(2)、实施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阶梯价格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的基准价为2.4元/立方米,但该基准价并不是唯一的执行价,现执行的价格为阶梯价格制度,即居民家庭户籍人口3人为基数,只有在年用气量不超过300立方米的情形下,才享受2.4元的销售单价。而原告华兴公司作为生产磁性材料的工业企业,天然气消耗较大,其主张以三口之家、年用气量不超过300立方米的居民用户用气价格(2.4元/立方米)来作为基准数,不符合第二份补充协议制定时的本意,且同期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单价实行阶梯价格,故原告将2.4元/立方米加0.35元/立方米(合计2.75元/立方米)作为其用气单价,难有较大说服力,故其主张由被告按2.7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底用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应按照民用户的不同用气量,对原告华兴公司在年用气量600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按照工业用户天然气最高价3.5元/立方米计算气款,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书时的本意以及双方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协议的基本原则,本院难以采信。
由于从2016年4月1日起海安县实施民用户天然气阶梯气价,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基准点发生较大变化,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协议补充,目前双方需要通过协商以达成新的合意或补充协议,以确定在新情势下的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价格。如果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仍未达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主张的天然气单价另行诉讼。故对于原告华兴公司要求被告新奥公司以2.75元/立方米单价开具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用气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但原告华兴公司要求被告新奥公司按照2.55元/立方米开具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68.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2.5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用气量为1517立方米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于正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