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工贸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兴公司和新奥公司之间供用气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用气单价如何确定。在双方对供气单价有明确约定且有生效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地为单价圈定了范围。1、海安县物价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海价综(2016)17号《关于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并实施阶梯气价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17号文)中规定的居民用户的阶梯气价不适用于华兴公司,双方自2005以来签订的协议均执行的是居民用户气价,未涉及阶梯气价,也未实行工业用户气价。2、海安县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试行居民用户阶梯气价,但该阶梯气价并未实施于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执行的用气单价为居民用户基准价加上0.35元。(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也排除了华兴公司采用居民用户阶梯气价。3、居民用户基准气价是双方约定的计价基础。2016年17号文第一条规定“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基准价格由2.2元/立方米,调整为2.4元/立方米”,此处的2.2元/立方米的基准价来源于海安县物价局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海价工(2011)83号《关于海安县管道天然气暂定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年83号文),该文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暂定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为2.2元/立方米”,由此可见,2.2元/立方米是调整前的基准价,2.4元/立方米是调整后的基准价,华兴公司一直执行的是基准价,而非执行的阶梯价。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价格争议应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行起诉,系拒绝裁判的行为。三、双方约定的供气单价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既不认同双方对气价的书面约定,又不认同新奥公司要求的阶梯气价,造成双方用气单价上的新矛盾。无论是200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还是200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的供气单价均合法有效,民用气价为基准气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正确。二、2016年17号文中规定的居民用户阶梯气价适用于华兴公司。1、从2005年10月22日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可见,双方间气价的调整系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即气价是可变的。2、从2009年3月29日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可见,双方当时已经预见居民用户的气价会高于工业用户的气价,且华兴公司愿意让新奥公司存有盈利。3、从新奥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8日《海安日报》第11版发布的《海安县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价格改革听证会公告》可见,当时天然气的成本价(不含税)即达到2.8元/立方米。4、2016年17号文中明确规定居民用户实行阶梯气价。三、(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该判决依据的是2011年83号文,当时的阶梯气价实施的对象仅针对居民用采暖炉用户,而非针对所有居民。综上,请求驳回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奥公司和华兴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其中约定:由新奥公司向华兴公司提供天然气,燃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执行,保证不高于民用气价格,按2.8元/立方米收取,如果因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出现较大变动需要调整价格,应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保证不高于民用户价格)。200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书。200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从西气东输管道接通到海安地区之后,新奥公司供应华兴公司的天然气价格按到时执行的民用户天然气价格加0.35元/立方米收取气费,最高不超过工业用户的天然气最高价。
海安县物价局的2011年83号文中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暂定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为2.2元/立方米;对居民用采暖炉供暖用气试行阶梯气价,每户月用气量超出30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2.6元/立方米气价执行。
海安县物价局的2016年17号文中规定:一、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基准价格由2.2元/立方米,调整为2.4元/立方米;二、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气价制度:以居民家庭户籍人口3人为基数,第一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小于或等于3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2.4元/立方米计收气费;第二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大于300立方米,但小于或等于6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2.88元/立方米计收气费;第三档单价为居民用户年用气量大于600立方米的部分,按单价3.6元/立方米计收气费;对按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学校、幼儿园等公益单位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单位,销售价格为2.4元/立方米,且不执行阶梯价格;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华兴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奥公司按照2.55元/立方米的单价(2.2元/立方米+0.35元/立方米)向华兴公司开具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金额为3868.35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2.75元/立方米的单价(2.4元/立方米+0.35元/立方米)开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447141.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兴公司的第一项诉请,驳回了华兴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二审法院其后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华兴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新奥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是双方对于用气单价存有争议,华兴公司拒收新奥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华兴公司理应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双方之间的用气价格,此系其要求新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基础。
就华兴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原审法院基于(2013)安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新奥公司要求根据2011年83号文按照采暖炉阶梯气价向华兴公司收取天然气使用费,不符合该文件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而支持了华兴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按照2.5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金额为3868.3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此并无不可。
就华兴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因海安县物价局的2016年17号文对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居民用气价格进行了调整,且规定了阶梯气价,而双方对2016年4月1日起华兴公司的用气单价存有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从2016年4月1日起海安县实施民用户天然气阶梯气价,导致双方约定的价格基准点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协议补充,目前双方需要通过协商以达成新的合意或补充协议,以确定在新情势下的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价格。如果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仍未达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主张的天然气单价另行诉讼”,进而未支持华兴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按照2.75元/立方米的单价开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447141.7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并无不当。事实上,华兴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确实另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4月1日以后的用气单价,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华兴公司就本案提起的上诉,亦无不当。尽管华兴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撤回了其提起的另案诉讼,但此不能成为其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
综上,华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