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1669号 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纯棉时代7-1-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9AYXC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在此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被***驾驶冀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关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3月24日14时许,***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太高速辅线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太高速辅线***村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冀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北福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结账清单显示,原告车辆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终检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共计维修83天。原告提供的与***的《货车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赁***货车的日费用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且主张的租赁费未提交支付租赁费的银行流水,故均不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载明:投保人收到的合同文本为1、交强险保险单一式两份;……,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称,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仅能证实投保人已经收到相关合同文本,并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及说明,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理赔。维修公司的结账清单显示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83天,原告虽只主张60天,但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害情况(维修费2285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天。原告仅提交了与个人货车租赁合同,主张日损失800元,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当地市场基本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日损失300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