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中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桥**纯棉时代**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9AYXC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110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赔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被上诉人***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予以理赔,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人声明及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商业保险条款,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做了提示和说明。二、被上诉人***主张投保时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未认可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3月24日14时许,***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太高速辅线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太高速辅线***村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冀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北福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结账清单显示,原告车辆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终检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共计维修83天。原告提供的与***的《货车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赁***货车的日费用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且主张的租赁费未提交支付租赁费的银行流水,故均不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载明:投保人收到的合同文本为1、交强险保险单一式两份;……,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称,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仅能证实投保人已经收到相关合同文本,并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及说明,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理赔。维修公司的结账清单显示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83天,原告虽只主张60天,但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害情况(维修费2285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天。原告仅提交了与个人货车租赁合同,主张日损失800元,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当地市场基本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日损失300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坦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所投保冀A×××××小型客车关于其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其免责条款的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就三者险免责事项,在一审中提交了显示有“***”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及签收单材料,欲证明保险人就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质证对此不予认可,签字非本人签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在一审和本院庭审期间均未提交关于投保人签字鉴定申请,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和签收单签字不能证实系投保人本人签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审法院查明冀A×××××号自卸货车系租赁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冀A×××××号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市场基本行情酌情认定日损失300元停运50天,合计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