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市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曾用名神木县国融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881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货款10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70元、执行费148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网络银行、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反馈,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乔 艳
审 判 员  张 伟
助理审判员  赵建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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