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755号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止向被告主张利息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塔内件《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8月22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技术标准,制造非标设备。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316000元质保金不予支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龙港公司未出庭,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151),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货物名称:塔内件,规格型号:见合同附表,单位:套,数量:4,金额:316万元,交货时间:2014.3.30前交固定焊接件,可拆活动件交货期双方商定。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将货物汽运至买受人施工现场。第十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技术协议及询价文件的相关规定及要求进行现场验收。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30%,货到款30%,安装完毕并验收考核合格后付款30%,同时出卖方应向买受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装置开车后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双方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22日,原(卖方)、被告(买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变更,合同变更原因: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制造并准备交货,2014年12月11日买方因不具备收货条件等原因通知卖方延迟发货至2016年8月。由于已超合同的期限较长,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作出变更如下:1、买方于发货前支付卖方总合同金额的60%发货款,设备开车运行合格1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卖方剩余10%质保金。2、卖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货到买方现场。
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分三批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已经接收货物,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共确认四份塔内件安装验收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开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50005120570313、3150005120570285、3150005120570307)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40万元,合计95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开具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30005124090627、3030005124090635、3030005124090626、3030005124090628、3030005124090631、3030005124090634),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90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退回多付款项6000元,确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约定总金额的90%,即2844000元。
对于剩余10%质保金,原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人员电话(133××××3677)发送催收短信,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邮寄律师函(EMS单号1010041368018)催要质保金,2019年6月23日该快递物流显示他人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项下,原告已经依约分三批完成供货义务,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根据2016年8月22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买方于发货前支付卖方总合同金额的60%发货款,设备开车运行合格1个月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卖方剩余10%质保金。现约定的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截至开庭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6000元。
对于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向被告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到达被告时间应为9月24日,后推6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6000元,利息损失也从该日起计算,虽然最后一张发货装车单被告接货人签字处未注明时间,但从前两次运输情况看,发货后第二日均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质保金3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6000元;
二、被告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质保金3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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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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