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飞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5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飞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阴市飞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阴市飞鸿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飞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宝真
书 记 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