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1774号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08471X。
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5574Y。
法定代表人:刘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美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精馏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洋精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与被告三聚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洋精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31.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参照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为基础,加计50%来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塔内件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技术标准,制造非标设备。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10831.8元拖欠未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聚环保公司辩称,北洋精馏公司所述属实,未付货款金额认可,我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我公司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三聚环保公司(买方)与北洋精馏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就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学品项目三期(本项目)与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单位)进行合作,并达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和精神,买方按照项目单位招投标最终确定的供货单位即卖方就本项目所需费托水处理塔内件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费托水处理塔内件,总价款108318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之前,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本项目现场即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学品项目三期施工现场,具体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质量保修期,如未有特殊约定,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装置开车后12个月;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97486.2元,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831.8元,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付到90%时,卖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后附附件清单。
庭审中,北洋精馏公司提交:1.生产任务完工单,证明北洋精馏公司已完成生产;2.发货装车单,证明北洋精馏公司将部分货物发出;3.北洋精馏公司催发货通知单及电子邮件,证明该公司多次催三聚环保公司接货,并附图告知生产完毕的情况;4.货物现存放图片,证明因三聚环保公司迟迟不出具发货通知,剩余货物现存放在北洋精馏公司;5.付款凭证,证明三聚环保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已支付97486.2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洋精馏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三聚环保公司开具金额为108318元的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证明北洋精馏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三聚环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均认可:1.三聚环保公司未付款项金额为10831.8元;2.对于剩余货物的接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北洋精馏公司主张因三聚环保公司经其多次催促仍迟迟不接货致使其不能发货,并非北洋精馏公司过错,三聚环保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货物生产完毕已经很长时间,三聚环保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其产生资金占用费用,故主张三聚环保公司自生产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洋精馏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洋精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生产货物及将部分货物发货的义务,而三聚环保公司在北洋精馏公司多次催促下未接货及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不处理接货事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洋精馏公司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聚环保公司关于利息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8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338.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8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克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