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2369号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庆华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塔内件《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技术标准,制造非标设备。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故原告在滨海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2.8万元,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而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至今并未履行,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予支付。第三,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合同刚刚签订后,被告的项目就因市场原因被迫停产,故被告也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既然没有支付预付款,原告也就无需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精馏塔内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理应自动解除。而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预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主动联系过被告方人员,查明或询问为何不履行预付款情况,而是自作主张的制造设备,原告于2021年突然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22.8万元,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恳请法院查明实情予以驳回。第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对塔内件制作的单价及质量标准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30%预付款,30%发货款,30%到货款,10%为质保金。被告未付预付款,但原告也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且货物是否合格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合同继续按照原条款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工艺水处理装置精馏塔内件设计、制作、运输、指导安装工作,塔内件材质为S30408,单价22.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庆华工业园施工现场。卖方负责标的物的安全运输,并承担关于运输的一切费用。关于结算方式,本合同不变总金额228000元,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设计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本项目预付款),即68400元;设备制造完成经买方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理单位代表验收合格,具备发运条件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0%发货款;塔内件货到买方现场,买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4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30%到货款;剩余总金额的10%即22800元,作为本设备质保金,在设备正常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计),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遇工程进度调整,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卖方应积极配合,但卖方应提前正式书面通知卖方,设备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同日双方还签署精馏塔塔内件技术协议,该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与买卖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塔内件的设计依据、供货范围、性能考核、包装运输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在包装和运输部分约定,被告在计划发运日的至少10个工作日前用传真向原告发出准运申请,被告在收到准运申请后给予及时答复,原告只有在收到被告的准运通知后才能发货。
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朱高威与被告的员工卢向银电话通话就发货事宜进行协商,朱高威表示原告已经做完塔内件一直等着发货,而卢向银表示:“知晓原告一直等待的事实,即使原告的塔内件来了,塔都没做,这个项目已经暂停,不是不要货物了,而是项目暂停了。”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一直主动联系催要货款,至今被告尚欠228000元,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遵守,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应尽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望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付款。2019年6月27日,被告的员工卢尚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员工朱高威发送了加盖被告公章的传真,该传真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经公司领导协商后考虑到资金紧张分批进行支付,第一笔2019年9月份支付,第二笔2019年11月份支付,具体付款金额由被告与原告商谈签订付款协议。是否可以请收到传真后给予回复。2019年7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卢向银发送回复函传真件,载明:因合同欠款时间较长,经原告领导协商,建议被告2019年9月支付136800元,2019年10月支付91200元;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立即发货,并在收到全部货款后30日内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于2015年1月已经加工完毕并包装完整,设备包装向因放置时间太久,已老化报废,如需要重新包装发货,还请被告另行支付包装费,此情况请被告知悉。
还查,庭审中原告提交生产任务、完工材料及检验放行单和货物存放张片拟证明其已经完成塔内件的设计和制作,其中检验放行单显示2015年3月7日、3月25日、4月11日,原告对塔内件进行检验放行,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11日完成塔内件的设计和制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塔内件设备的设计和制作,并自述双方合同签订后涉案项目就未开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再查,庭审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现场查看货物并验收货物,双方因沟通问题查看未果,庭审后,法庭给予双方一个月协商时间,双方进行对合同履行进行和解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去现场查看货物并验收货物,但被告因技术人员工作忙和疫情原因至今未查看塔内件设备,被告自述因未查看设备,现在无法确定塔内件设备是否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催款函和邮寄单详情,付款计划及电子邮件、回函及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生产任务、完工材料及检验放行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就其项目所需设备,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设计和制作1台精馏塔内件,并负责运输、指导安装工作,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向被告交付其工作成果,被告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在被告迟迟未发发运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报酬及利息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员工朱高威与被告员工卢向银均代表各自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支付和送货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卢向银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朱高威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双方虽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68400元预付款,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回复以及原告的回函,可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同意2019年9月和2019年11月分批支付款项,但对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塔内件的设计和制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生产任务、完工材料及检验放行单和货物存放张片拟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货物的生产,虽然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完成蒸馏塔内件的设计和制作并在原告处存储,等待发货。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亦认可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被告迟迟未发发运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全部报酬及利息损失。
依据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的准运通知后才能发货。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因涉案项目暂停而迟迟未向原告发送准运通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多次协商合货物交付及款项结算事宜,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双方再次就发货及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被告到现场查看货物并进行验收,被告拒绝到现场查看货物,致使原告至今未无法向被告交付货物。虽然双方约定了塔内件到现场付30%款项和预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被告付清),但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的蒸馏塔内件,系因被告迟迟未发准运通知,且不配合查看货物,并非原告之过错,现距离塔内件生产完成已经有6年多,基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相应的报酬款228000元,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后,被告有权随时提货或者向原告发出准运通知,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若双方因提货或者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虽有造成其迟迟未收货的客观原因,但不能成为被告对付款免责的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已经完成设计和制作任务,其应及时通知被告完成情况,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真实,被告最晚于2019年4月16日已经知晓原告完成设计和制作塔内件的任务,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基数,有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份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提出协商方案,现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报酬2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由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新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佳欣
书 记 员 李雨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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