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283号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与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10月11日、2021年3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及技术标准,制造非标设备。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577600.7元没有给付,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7600.7元,并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利息。此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付金额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给付我公司71500元发票,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或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G-SB-17-092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焦化分馏塔、焦化轻蜡油汽提塔、焦化接触冷却塔、焦化吸收塔、焦化解析塔、焦化再吸收塔、焦化稳定塔、焦化干气脱硫塔。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该批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8日签收,并在2017年9月26日调试完毕。2018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952000元,**408000元货款没有给付。
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SB-17-122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催化分离塔,金额为269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该批货物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于2017年11月7日调试完毕。2018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88300元,**80700元没有给付。
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SB-21-003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塔盘,数量为7套,单价为18143元/套,合计金额为127001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三阶段中双方约定:“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返还”。2021年3月26日,被告接受该批货物。2021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700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19日,被告给付给原告38100.3元货款,**货款及质保金88900.7元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协议、发货装车单、质量信息反馈表、指导安装质量反馈表,银行付款回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北洋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北洋公司已经完成供货,被告缘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编号为CG-SB-17-092的《采购合同》、CG-SB-17-122的《采购合同》剩余货款488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编号为CG-SB-21-003的《设备采购合同》,因该设备在原告起诉时尚在质保期内,故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应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6350.05元)即82550.65元,质保金返还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CG-SB-17-092的《采购合同》的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CG-SB-17-122的《采购合同》的利息(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CG-SB-21-003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利息(以8255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1250.65元及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55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512元,由被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