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凌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雅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捷迈(上海)医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SANGUKYI,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凌波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及一审被告捷迈(上海)医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交接单”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凌波公司从未做出过购买涉诉产品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习惯,双方亦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凌波公司接受涉案货物是基于代销的意思表示,捷迈公司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错误转达导致了国药公司的重大误解。凌波公司多次催告国药公司取回涉案货物,国药公司均置之不理且从未要求凌波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正常行为逻辑。2.凌波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系基于代销的意思表示而非购买,即捷迈公司西区销售经理来小军和捷迈公司脊柱部门总经理王某某证人证言。3.两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未能充分听取凌波公司的答辩意见,未能依法确认事实,造成事实认定错误。4.即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涉诉货物的有效期已经小于一年且部分已打开外包装的前提下,交易价格也不应按照完好货品的价格认定。5.凌波公司接受案涉货物后,因公司管理会不同意进行代销,后凌波公司多次联系国药公司,要求其取回货物,国药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故国药公司应当对货物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凌波公司应否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591233.67元。经查,凌波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4日在捷迈产品移交清单上签字,从国药公司处接收了价值591233.67元的货物,凌波公司虽主张其接受案涉货物系帮忙代销,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多次要求国药公司取回货物,亦未举证证明,凌波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交的捷迈公司员工来小军、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凌波公司支付国药公司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此外,凌波公司接受案涉争议货物时,尚在产品有效期内,其主张二审法院不应按照货物全部价值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凌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凌波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张明霞
审 判 员 贾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史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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