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25210号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37。
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渭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1520L。
法定代表人:吴晓佺,经理。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其向被告出售医疗仪器器械,并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价值33980元的发票,同日被告回复其已收到相关货物及发票,但未依约向其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80元及利息3591.26元,合计37571.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薛艳梅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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