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

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02民初1585号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3日,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宣传经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业务推广需要,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汉中地区2016年耗材阳光采购配送企业遴选中进行企业宣传及推广活动,以促进原告获得配送资格,双方商定汉中地区每家二级医院(县医院及中医医院)入选公示,原告获得该医院配送资格,原告即向被告支付5万元宣传经费,每家三级医院入选公示,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宣传经费。同时约定若因乙方即被告宣传不力。甲方及原告入选不足八家二级医院或两家三级医院,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超付的宣传费。 原告为履行自身义务,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向其分公司汉中市佳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0万元,委托其向被告预付40万元前期宣传推广经费,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汉中市佳和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出具相应的收条,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宣传推广费用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2月1日,汉中市中心医院药品、耗材配送企业遴选结果公示,显示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候选单位,其他医院再无入选,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仅履行原告获得一家三级医院的配送资格,在未入选其他医院配送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获得20万元宣传经费,因原告已预付给被告40万元宣传经费,剩余的2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剩余20万元宣传推广经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争议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2016.12.1显示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有配送资格,剩余20万元至今有7年时间,其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已过;2、从实体上讲,我们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返还经费的问题,除了汉中市中心医院以外,二级医院经被告的推荐,原告取得了西乡洋县XX镇巴宁强南郑的配送资格,三甲医院中原告也取得了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配送资格,其宣传经费严格来说是不够的,对于该事实请求法庭当庭予以调查。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收条;3、***身份证复印件;4、情况说明;5、付款申请单;6、交通银行电子回单;7、转账凭证;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9、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微信首页打印;12、被告本人照片;补充证据:13、情况说明;14、遴选结果公示网页截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郑区人民医院证明;2、安康市中医医院是三级医院的凭证;3、短信截图。原告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遴选中我们没有收到南郑区医院的招标通告,我们与其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予认可;2、3号证据安康医院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合作协议中没有安康市中医医院,遴选在2017年结束,这两家医院不在范围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合作协议》约定“……入选公示,甲方获得该医院配送资格,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宣传经费”,故公示和获得配送资格是被告应当证明的内容。但被告证据1.2.3.没有能够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且南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南郑区人民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汉中地区2016年耗材阳光采购配送企业遴选中进行企业宣传及推广活动,以促进甲方获得配送资格。二、每家二级医院入选公示,甲方获得该医院配送资格,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五万元宣传经费。每家三级医院入选公示,甲方获得该医院配送资格,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宣传经费。三、乙方确保在宣传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四、甲方预付乙方肆拾万元整,作为前期宣传经费,如乙方宣传不利,甲方入选不足八家二级医院或两家三级医院,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超付的宣传费。该协议并附有二级与三级医院名单。 汉中地区2016年耗材阳光采购配送企业遴选已于2017年6月底结束,原告仅获取了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公示及配送资格”。现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退还余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合同委托的事项已于2017年6月底结束,原告应自2017年7月1日起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方起诉,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等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