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02民初1586号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37。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医院,三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5945XXXX。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二○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2727.10元及逾期利息85159.04元(以501009.2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249.08元;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47423.51元,利息暂计人民币68672.59元,最终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到2023年2月31日利息合计7824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眼科临床所需的手术设备及耗材,合作期限为三年。上述协议同时对合作方式及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条件为原告开具发票后两个月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给原告。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2727.1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除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当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争议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二○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22)陕0112民初39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就该案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另行起诉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国药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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