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595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1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3584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合计:83584元。起诉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份被告承包沛县***小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小区1、5号楼及配电房、***砌墙。2021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后支付3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18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砌墙班组结算单沛县***项目施工砌筑墙体总方量715.5m³总价合计243100元整借支133100元余额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2021.5.18日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3)”。
2022年1月30日,原告提供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对方称“我说你如果没有公司,那我个人向你承诺,明年四月底不管世贸钱拿到拿不到,我个人向你支付四万块钱,五万块钱”……“我给你两万块钱行不行”……“对,两万块钱,两万块钱我就给**说,我打给**叫**给你”……“要不就年后四月底我给你五万块钱现金,我年前逼不出来钱了,我这是拿家里给小孩买东西的钱给你们”……“我就让**那边陆陆续续把钱付给你们,结算单最迟不会超过三月底肯定出来了”……
2022年5月29日下午15:52分,原告向微信号×××发送信息“王总,不是说答应五月份给五万吗现在兄弟们每天都打电话问”5月30日上午08:02分,对方回复“**和他姐夫都在盯着结算,原来时间控制在五月份能结算出来,因为徐州那边管控全部居家,居家期间原来和我们对接的成本部经理被优化了。直到两周前世贸才安排了新的成本部经理和我们对结算”,***回复“你不是说项目没给,你给五万吗”,同日08:11分对方回复“不是因为疫情吗,上海那边我都是跟上海那边公司合伙合作的,所有的款都停了,现在全靠贷款在撑着”。原告回复“你看看先给点好吗?都两年来了,我烦的头疼”……,原告主张微信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案外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合原告提供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以及商讨剩余款项支付进度,可以认定**公司认可**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9日计付至2022年7月18日为3584元,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18日利息为3584元;之后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