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11民初118号
原告成都德普南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季红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
法定代表人卫广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健旭、贠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德普南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德普南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健旭、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其向被告供应切换阀及蝶阀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上述产品质保期到期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之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质保金723000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6175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6175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剩余质保金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23500元。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中宁夏捷美项目问题严重,先期业主电话通知我公司阀门无法正常工作时,我公司就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复。接业主书面函告后,我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并作出整改方案,而出现的问题即阀门使用条件必须达到的技术要求。在招标前,我公司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就该问题的来往信函中,我公司技术人员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提到了这些问题,原告在回复邮件中也表示了与客户沟通好,也表示去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但实际并未履行承诺,致使该项目空分设备因冬季温度过低阀门卡涩,严重影响阀门运行,业主表示不满。给我公司的信用造成了损失。以上为我公司未对原告付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切换阀及蝶阀等。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规定,质保期为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后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终身维修。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需在48小时内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给予维修,或者供方为需方免费提供同型号设备和材料替代使用。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在货物到达地由供需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开箱清点和外观验收,供需双方按照协议规定进行质量检查,以供方代表人与需方质检员签署的质检报告为准。若产品在供方单位检验的,供方须向需方提供产品合格证,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在上述产品质保期届满后,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和解协议书确认了所欠质保金的总额723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6175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6175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实际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质保金523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或者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承担了供货责任,被告方完成验货收货,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质保期内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在2015年7月2日被告对质保金的数额确认时也未提及质量问题。被告在对质保金的支付时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5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阀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供货,所供阀门不符合现场环境温度,造成阀门在2014年冬季、2015年冬季出现阀门卡涩,故不应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自标的物的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保期均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在收货验收时,如果不符合约定的温度区间,通过说明书或产品标牌显示均应及时发现提出进行更换。但被告在异议期、质保期均未提出,并且在对质保金退付的和解协议时,被告也未提出,现在原告诉讼时,以原告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普南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质保金52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