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2民初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苗某上诉称,不服一审(2018)甘0502民初742号裁定,请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作为社会供销人员为被申请人包括本案与浙江菲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被申请人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可以看出合同运作均由申请人作为社会供销员代理被申请人经办,据行业惯例社会供销员有义务收回买方货款及获取被申请人给付佣金,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拒绝给付佣金,遂起纠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收货款不交。本案为申请人不当得利,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成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每件按70元收取,一审法院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7500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苗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曹小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瑞
书记员董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