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昌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洋,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俐,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昌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58957Y,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洋、***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昌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耀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借款本金778082元,并以778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昌耀建筑对***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与昌耀建筑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本案***提前还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还款期限,而非谢洋违约要求提前还款,双方仍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虽是昌耀建筑的职能部门,但其有印章,谢洋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昌耀建筑进行担保,昌耀建筑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洋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谢洋要求提前还款存在违约、且双方未对提前还款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则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不应当支持谢洋年利率24%的请求。
昌耀建筑答辩称:担保人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只是昌耀建筑的内设部门,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昌耀建筑也没有追认该担保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谢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77.8082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昌耀建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因投资需要,向谢洋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四年,利息按照四年100%计算,即年利率25%。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按照***要求,谢洋将借款直接汇入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日,***通过昌耀建筑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又通过昌耀建筑偿还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后谢洋又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利息应如何计算。***向谢洋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谢洋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谢洋即要求提前还款,构成违约,应适当降低利率标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红利四年共计100%,到期还本付息200.00万元”。***提前还款后,双方没有就利息如何计算进行重新约定,本院对提前还款部分的利息酌情以年利率10%予以支持;已偿还部分,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从其约定;逾期未偿还部分,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于2014年9月2日偿还的50万元中,应计付利息300821.92元,偿还本金199178.08元,下欠本金800821.92元;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的50万元中,应计付利息8337.32元,偿还本金491662.68元,下欠本金309159.24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的10万元,应全部计付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下欠本金309159.24元,下欠利息50564.79元;2016年1月26日起,本金基数为309159.24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谢洋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7.8082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据实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驳回谢洋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昌耀建筑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虽然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以担保人身份在***于2011年8月31日向谢洋出具的借条上盖章,但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是昌耀建筑的内设机构,且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亦没有证据表明,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昌耀建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洋要求昌耀建筑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昌耀建筑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谢洋借款本金309159.24元,并以30915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支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5元,减半收取计8767元,由谢洋负担5670元,由***负担3097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谢洋的父亲因患病住院治疗需要用钱,遂向***提出提前还款,***遂在2014年9月、10月两次偿还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就双方当事人关于***应谢洋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谢洋出借100万元给***,时间为期四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连本带息还款200万元,即年利率25%。在协议履行3年后谢洋因父亲治病所需而要求***提前还款,***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偿还100万元,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当时只明确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愿意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是基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年,现借款期限变更为3年,改变了***对借款期限的预期对价,在双方变更借款期限而对借款利率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应谢洋提前还款的要求及提前还款的事实予以确定的借款利率并无不当。二、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虽有印章,但其只是昌耀建筑的内设部门,依法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故而昌耀建筑第三工程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谢洋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3元,由谢洋负担8985元、***负担13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