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2340号
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TTEOFAUR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扬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扬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被告上海扬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锅炉设备,包括锅炉本体、燃烧器等产品。2020年9月4日,上海市环保部门对原告处锅炉设备进行抽查,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要求原告限期进行整改。被告未能在环保部门限期范围内将相应产品整改,原告无奈向第三方购买相应产品进行整改,最终符合上述排放标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强制标准,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扬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2020年9月4日不存在经环保检测,被告也没有看到或收到环保部分的检测报告,原告擅自更换产品,其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2、涉案的锅炉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原告擅自更改发生在2020年9月17日,双方约定保质期一年,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锅炉总价格在110,000元,但原告擅自更换的部件价值不到10,000元,但原告自行更换费用达到80,0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合同1份;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2020年9月4日检测结果1组;3、律师函及往来电子邮件1组;4、低氮燃烧机供货合同1份;5、发票及转账记录1组;6、微信聊天记录1组;7、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合同1份;2、发货单1份;3、产品现场服务报告及锅炉调试检测报告各1份;4、往来电子邮件1组;5、律师函及签收凭证1组;6、价格配置明细表、合同及发票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产品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500Kg燃气蒸汽锅炉1台、软化水处理1套、分气缸1套、水箱1台及安装,合同总价210,000元(为含税价格、含运费、含安装费用、含2天上门调试)。合同在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1、质量承诺:卖方应保证以上产品为全新,并符合本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性能、规格和技术要求;2、保修承诺:保修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12个月内,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卖方实行国家三包政策(定制产品仅提供包修服务),产生的费用由卖方负责,属用户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将按售后标准向用户收费;3、本产品不支持无理由退换货。合同在验收标准及期限条款中约定货物抵达现场后,按交货单及设备技术规格参数验收并经调试正常运行24小时,如有异议在5天内提出,若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通过。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交付货物。
2020年9月14日(函件载明日期),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500Kg燃气蒸汽锅炉、软化水处理、分气缸、水箱等产品,并提供安装服务。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采购的锅炉经环保部门检测不符合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要求原告限期进行整改,被告作为专业的锅炉生产厂家,应当保证出厂的产品符合国家、地区的标准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故函告被告:一、于2020年9月16日前对原告采购的锅炉进行整改,严格符合国家、上海市相应标准;二、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整改完成,原告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相应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整改完成,致使原告遭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追加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整改费用、名誉损失、维权费用等),应由被告赔偿。…”。2020年9月25日,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
2020年9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上海扬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贵司销售的锅炉事宜,回复并通知如下:1、贵司未能在2020年9月16日将涉案锅炉整改,我司已向第三方公司采购相应燃烧器并整改完毕;2、今天(2020年9月24日)环保部门再次到我司检查,新的燃烧器已通过检测;3、由于贵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海市环保部门相关标准,在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后仍不能整改完成,造成我司损失应由贵司承担,本次整改费用共计80,000元,请贵司在收到本邮件7日内支付给我司,我司可不予追究贵司其他违约责任,亦放弃向产品质量部门主张权利,我司收款信息…;4、若贵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费用,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等。望贵司谨慎对待。”
2020年9月25日,被告员工回复原告代理律师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各位好!1、事因是贵公司说我方的锅炉排放中虽然氮氧化物合格了,但是检测出二氧化硫约20mg/m3不符合排放标准,邮箱附件是《上海市的燃气成分报告》,天然气的成分里面没有硫,只有含量0.89mg/m3的H2S(硫化氢),这个含量的H2S燃烧后不会超过原有值;2、在检测当天我公司和贵公司积极沟通过二氧化硫超标问题,在后期也认真对待解释,因为现在配备的燃烧器不是超低氮(30mg)的燃烧器,超低氮燃烧器成本非常高,为了降低用户购买设备成本,我们承诺采用常规的百得燃烧器将氮氧化物调至低于50mg/m3,采用常规燃烧器调低氮氧化物会使得一氧化碳值偏高,(但是在符合国家要求的排放值内),我们向贵公司解释:现在测试的二氧化硫不合格可能是因为一氧化碳值偏高干扰到二氧化硫检测不准确,关于一氧化碳对二氧化硫的测定干扰,解释的依据请查看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57-2017《固定污染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电位电解法》第5.3条的说明;3、贵公司对产品有异议应经过双方认可的鉴定单位检测后做出处理,处理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在未经得我公司同意和是否满足锅炉法规的允许下私自改造,我公司将对该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赔偿我公司也不接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索赔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就因涉案产品的质量瑕疵引起的损失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利。但原合同法就处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规定了质量异议制度。质量异议即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的锅炉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方整改费用亦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若逾期提出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合同》验收条款中约定“货物抵达现场后,按交货单及设备技术规格参数验收并经调试正常运行24小时,如有异议在5天内提出,若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通过”,该合同质保条款又约定“保修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12个月内,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卖方实行国家三包政策(定制产品仅提供包修服务),产生的费用由卖方负责”。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时间为产品交付的一年以后,既超过了验收期,也超过了保修期。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验收期或保修期内曾向被告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即使从质量保修期而言,原告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时间也已超过该交付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涉案产品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摩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