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苏01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屠国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丁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019)苏0102执719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钟山公司与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804800元、物业费244921元、水电费112299.6元,合计2162020.6元。判决生效后,绿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钟山公司申请执行,玄武法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向被执行人绿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绿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绿茶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绿茶公司名下有存款15741.2元,该院已扣划,其中741.2元折抵为执行费,剩余15000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绿茶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玄武法院前往被执行人绿茶公司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5F-E03.E04,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此经营。据此,玄武法院对被执行人绿茶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钟山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钟山公司异议称,2019年11月12日,玄武法院与其终本约谈时,其即提出郝军系绿茶公司本案债务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且郝军系绿茶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故申请法院对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申请将绿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7月8日,绿茶公司聘请律师,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要求其赔偿承租房屋维修、装修费、物品折价费等费用,并保全申请执行人名下300万元的存款,显然不是绿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绿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绿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钟山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玄武法院提供了绿茶公司基本登记信息、2012年7月17日郝军出具的说明、绿茶公司验资报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市梅花香里大酒店南京郁金香路店、南京食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绿茶餐饮公司起诉其的起诉状、玄武法院(2019)苏0102民初9170号民事裁定书。
玄武法院另查明,绿茶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郝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郝军、丁素梅、丁素兰三人,分别出资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18年10月9日,绿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素梅。
玄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看出,法院对作为企业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仅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将企业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混为一谈,更不能随意限制上述人员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的行为。被执行人绿茶公司系企业法人,因其未向申请执行人钟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措施,但不能因郝军系绿茶公司的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即对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钟山旅游公司提出郝军系绿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仅提供绿茶公司的登记信息及郝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外两家餐饮公司的登记信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亦无法据此对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本案执行中经査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绿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向法院申报财产,且无其他可符合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钟山公司申请将绿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
钟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719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绿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复议理由与上述申请理由一致。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在执行中,经玄武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绿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向玄武法院申报财产,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故玄武法院决定驳回钟山公司将绿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玄武法院调取的绿茶公司工商资料显示,郝军自2018年10月9日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控股股东,玄武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中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和诉讼均发生在郝军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且绿茶公司所欠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故玄武法院应将被执行人绿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作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消费行为的限制对象。综上,钟山公司复议请求部分成立,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719号执行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执719号执行决定中“驳回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执719号执行决定中“驳回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为“对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O二O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