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5F-E03.E04。
法定代表人:丁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娜,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号。
法定代表人:屠国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茶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立案之前,绿茶公司与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协商,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将承租店铺内的设备、物品折价冲抵房屋使用费,钟山公司不再起诉或对绿茶公司强制执行。绿茶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将涉案商铺返还钟山公司,并将商铺内设备、物品交付钟山公司,但钟山公司不仅违法侵占绿茶公司财物,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绿茶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审理中,绿茶公司提出双方同意“将房屋设备折价以冲抵租金”,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对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认定存在错误。钟山公司交付房屋后,拒不为绿茶公司接通天然气,造成绿茶公司经营的“锅堂里”餐饮店长达三个月无法经营,此三个月不应作为实际租赁期限,应从房租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钟山公司提交意见称,绿茶公司主张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绿茶公司协商用房屋设备、物品冲抵房屋使用费以及未接通天然气,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绿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绿茶公司主张其多次与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将承租店铺内的设备、物品折价冲抵涉案房屋使用费,钟山公司不再起诉或对绿茶公司强制执行。据此提供绿茶公司与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天记录,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书双方未签名、盖章,并未生效。原审审理中,绿茶公司也未能提供钟山公司拒不为绿茶公司接通天然气,造成绿茶公司“锅堂里”餐饮店无法经营的证据。对绿茶公司的主张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绿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 通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