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24259号之一
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宣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辉,男。
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蓝海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68,849元,并支付占用货款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7年底之前的业务已清算完毕。2018年1月起,被告及其分公司又多次向原告采购草坪等园林配套产品,运送至陕西、郑州、江苏宜兴等施工现场。截止2019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账目核实,将双方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1,768,849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XXX号,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