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洪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致远广场四楼。
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启松,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梅,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启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雄伟,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启松、徐祖梅、艾雄伟、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承担60%责任,东阳工程公司承担40%责任,不承担洪启松、徐祖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41.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虽认定东阳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交警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道路左侧遗留土石料已延伸至道路中线,且有较大石块遗留,造成左侧道路完全无法通行,致使艾雄伟驾驶至此处时只能选择借道行驶。因此,东阳工程公司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而一审认定东阳工程公司只承担15%责任,明显有失偏颇。洪启松、徐祖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受限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二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洪启松、徐祖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启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雄伟辩称,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同意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的意见。
东阳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启松、徐祖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艾雄伟、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东阳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洪启松、徐祖梅损失合计556671.23元,其中医疗费2113.73元、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17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洪启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艾雄伟、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东阳工程公司共同赔偿洪启树损失合计107981.03元,其中医疗费279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5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750元、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18时,艾雄伟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远安县安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石线14KM处,绕行道路右侧路面东阳工程公司遗留的砂土时,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洪延斌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洪启树)发生碰撞,造成洪延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洪启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洪启树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洪启树颅脑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雄伟驾驶机动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阳工程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事先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且未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延斌及洪启树无责任。洪延斌(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生前有父亲即洪启松、母亲即徐祖梅两名第一顺序近亲属,洪启松、徐祖梅育有洪延斌、洪金燕两名子女。肇事车辆登记于艾雄伟名下,在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洪启松、徐祖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九年度)》变更诉讼请求项目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洪延斌死亡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核实,确定数额为2113.73元;关于丧葬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数额为30280.5元(60561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数额为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洪延斌有洪启松、徐祖梅两名被抚养人,洪启松、徐祖梅有两名抚养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洪启松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946元/年×13.5年÷2,徐祖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3946元/年×14.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合计195941.3元(13946元/年×13.5年÷2+13946元/年×13.5年÷2+13946元/年×1.1年÷2),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95501.3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数额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关于交通费,酌定数额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数额为10000元。洪延斌死亡损失合计539795.53元。对于洪启树伤残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核实,确定数额为27954.03元(26947.27元+438.42元+389.3元+179.04元);关于误工费,洪启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固定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定数额为11280元(94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洪启树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数额为8460元(94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而洪启树主治医生于2019年6月18日在诊断证明书上补充手写加强营养的意见,与一审开庭时间为同一天,加强营养的真实性不明,对洪启树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数额为35947.2元(14978元/年×20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数额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洪启树仅提交购买摩托车票据而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按照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数额为2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数额为1890元(30元/天×63天)。洪启树伤残损失合计90031.23元。
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首先由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确定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启松、徐祖梅98926.35元,赔偿洪启树1107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启松、徐祖梅661.41元,赔偿洪启树9338.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启树2000元,即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启松、徐祖梅合计99587.76元,赔偿洪启树22412.24元,洪启松、徐祖梅、洪启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费用,而未说明并举证证明核减系因超医保范围还是超医保标准,不予支持。洪延斌死亡损失剩余440207.77元,洪启树伤残损失剩余67618.99元,由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艾雄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由东阳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艾雄伟违法驾驶行为与东阳工程公司违法占用道路行为综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二者在主观过错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存在意思联络,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关于艾雄伟、东阳工程公司之间责任比例问题,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和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艾雄伟驾车行驶时已预见右侧道路存在障碍而变道驾驶未让无障碍一方的洪延斌先行,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东阳工程公司未及时清理遗撒在道路上的砂土,导致艾雄伟不能完全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从现场照片看出,砂土的遗撒程度不足以迫使艾雄伟变道行驶或者完全影响艾雄伟对于是否变道驾驶的判断,艾雄伟在已预见存在障碍物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变道行驶、右侧直行慢速碾压砂土通过或者停车待行很大程度在于本人主观判断,障碍物的干扰因素较小,由此确定由艾雄伟承担85%赔偿责任,东阳工程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启松、徐祖梅374176.6元,赔偿洪启树57476.14元,东阳工程公司赔偿洪启松、徐祖梅66031.17元,赔偿洪启树10142.85元。艾雄伟已向洪启松、徐祖梅支付28000元,向洪启树支付5204.89元,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已向洪启树支付11742.38元。综上,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仍应向洪启松、徐祖梅赔偿445764.36元(99587.76元+374176.6元-28000元),向洪启树赔偿62941.11元(22412.24元+57476.14-5204.89元-11742.38元),向艾雄伟返还33204.89元(28000元+5204.89元);东阳工程公司向洪启松、徐祖梅赔偿66031.17元,向洪启树赔偿10142.85元。洪启树鉴定费1400元为行使权利之必要费用,应由艾雄伟承担1190元、东阳工程公司承担21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启松、徐祖梅赔偿445764.36元;二、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启树赔偿62941.11元;三、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艾雄伟返还33204.89元;四、东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启松、徐祖梅赔偿66031.17元;五、东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启树赔偿10142.85元及支付鉴定费210元;六、艾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启树支付鉴定费1190元;七、驳回洪启松、徐祖梅、洪启树其他诉讼请求。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洪启松、徐祖梅已预交3083元,洪启树已预交840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洪启松、徐祖梅负担47元,洪启树负担70元,艾雄伟负担1568元,东阳工程公司负担27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洪启松、徐祖梅为远安县旧县镇石桥坪村的低保户。
本院认为:艾雄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理应让无障碍一方先行通过却没有,且在行驶中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东阳工程公司擅自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工程结束后没有对施工遗留在道路上的砂土进行清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具体情况,一审酌定东阳工程公司对损害承担15%责任符合案件事实的整体考量,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洪启松、徐祖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洪启松、徐祖梅属于低保户,可认定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洪启松、徐祖梅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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