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5民初630号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30821L,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远安县。
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4108元,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建设工程。2017年9月被告承包弘景绿洲小区工程欠工人的劳务工资未付,工人上访到县政府。在县政府和县人社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借给被告82.5万元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原告另外扣取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254108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利息,因没有能力就未及时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能经常借用被告东阳公司的建筑资质在外承包建设工程业务。2017年9月,**能借用东阳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弘景绿洲小区有关建设工程后,将施工项目交由相关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因未及时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引发群体性上访。2018年2月14日,经远安县劳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能欠劳务费合计82.5万元,由**能向东阳公司借款82.5万元予以支付。**能于当日向东阳公司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借款79.5万元,一份载明借款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能用该借款支付了所欠劳务费。此后,**能于2018年8月20日偿还5万元,东阳公司在应支付给**能的工程款中扣取了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10月13日,**能尚欠东阳公司借款254108元。东阳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当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4108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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