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91民初334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军,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79号XXXX。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枣阳市鸿安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琚湾镇琚西社区XXXX。
法定代表人:管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枣阳市鸿安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建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亢建